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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度县鲍官屯镇永兴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29岁,汉族,住沧县旺家铺乡旺家铺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队长。
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张凤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队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入徐立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8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冀J7008、冀JL4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8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262.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赵培稿驾驶的车牌冀J9V69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致使赵培福所驾车又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破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培福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检查先带药回家治疗,当月21日因伤情不能恢复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未愈出院带药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38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车损鉴定费2O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04.16
元、护理费1460.41元、鉴定费6O0元,以上损失被告方经交警部门给付原告3000元,亲款至今未付。另经了解,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属于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所有,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辨称,我是被告沦县双安汽车运输队雇佣的司机,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愿告方的合理合法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辩称,我方所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方的合理合法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通过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赔付后,原告方应将该款返还给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方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本次事故中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三、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伤情,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承担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8时1O分许,在805县道45KM十262.M处,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冀J7O078、冀JL4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培福驾驶冀J9V69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赵培福驾驶冀J9V697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顺行铁玉海、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各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l1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药费3823.29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经沦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营养期限30——6O日、护理期限30日,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l2)临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中无乘车日期、无乘车人姓名且多为连号,故对此不予认可,但此次事故原告方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至出院共计18天,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0天,故误工期限为48天,原告系南皮
县全民五金制品厂员工,日平均工资69.67元,有南皮全民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故误工费为48天x69.67元/天=3404.16元。原告主张由其弟孙景旗护理11天,妻子张洪瑞护理l9天,孙景旗是南皮全民五金制品厂员工,日平均工资68.86元,故孙景旗护理费为11天x68.86元/天=757.41元,提交南皮全民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主张张洪瑞的护理标准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天为37元/天xl9天=703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99O元,车损评估带为200元,有南皮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报告书、原告提交评估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费为600元,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所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三次给付原告共计3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某系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的司机,其驾驶的车牌冀J7O078、冀JL408挂寸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青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系破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承担,彼告张某所驾驶冀J70078、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将该款给付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3823.2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营养费5O元/天×6O天=3000元。4.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为69.67×48天=3344.16元。6.孙景旗护理费为68.86元/天×11天=757.41元;张洪瑞护理费为35.1元/天×19天=666.9元。7.车辆损失费990元。
8.车损评估费200元。9司法鉴定费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23.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119O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背、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为3344.16元+1424.31元+5OO元+600元=5868.4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金额赔偿,因此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l9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l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181.76元(已扣除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沧县双安汽车运输队给付原告方的300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判员:杨方详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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