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孙某增
刘某某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孙某东
原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孙某增,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玉田县窝洛沽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东,农民,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原告孙某某、孙某增与被告刘某某、孙某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增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孙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签订的《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载明“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于2002年12月23日孙某某、孙某增、孙某东三人购买资产,具体情况如下:三人购买资产总投资511200元:1、房产投资261200元,2、土地200000元,3、汽车50000元,根据以上三项总投资511200元,属于孙某某、孙某增、孙某东等三个人财产。注:说明房产、土地证在孙某东名下,不属个人所有,均为三个人所有。三方签字:孙某某、孙某增、孙某东,经办:孙某甲、孙洪贺,2003.2.3”,证明登记在被告孙某东名下的房产、土地也就是石臼窝老采购站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共同所有。
2、玉田县石臼窝镇朱英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孙某某、孙某增、孙某东是孙某乙的三个儿子。特此证明,公章,2015.8.2”。
3、2002年3月14日孙某东与玉田县石臼窝镇经联社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购买这块土地和房产的时间,买卖协议一直由原告孙某某保管,佐证证明购买土地和房产是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的共同行为。
4、2002年3月14日原告孙某某以被告孙某东的名义向出卖方玉田县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交纳购买款的收据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在合伙期间购买土地和房产时是由原告孙某某交的购买款,收据由孙某某保管,证明购买的土地和房产是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东共同购买并共同所有。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玉田县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玉田法院执行的标的是这块土地和房产,土地证和房产证所代表的就是购买的石臼窝老采购站的不动产,这处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孙某东名下,孙某东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这处不动产实际是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共有。
申请法院调取的玉田国用(2002)字第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客观存在的。
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玉执异字第238号执行卷宗材料,证明因二原告始终不知道玉田法院执行行为,为了解执行过程申请调取该卷宗。
8、(2012)玉执异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是依法起诉。
9、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其系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东之兄。2003年2月3日,其父孙某乙叫其回家,让把孙某某、孙某增、孙某东的土地、房产给确认一下证明是他们三人的,他们三人一直合伙作买卖,当时土地证写的是孙某东的名,因是他们三人一块买的所以确认下,确认完后,具体他们怎么弄的不清楚。因其1978年就从农村出去了,一年回两次家,他们三人从什么时间开始作买卖不知道,也没过问过他们作什么买卖。
10、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孙某某、孙某增、孙某东之父。石臼窝老采购站的地方是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共同购买的,哪年买的记不清了。他们三人一直合伙,原来合伙收麻着,后来作饲料,什么时间开始作买卖记不清了。
11、证人孙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孙某某、孙某增、孙某东堂叔。1998年之前其和其儿子、孙某某、孙某增、孙某东合伙收麻。1998年其退伙后,他们哥三个合伙干啥不清楚,后来其听孙某乙说石臼窝老采购站那地方让他们哥三个买过去了。
被告刘某某辩称,争议的土地及房屋系由被告孙某东出资购买,孙某东一人作为房屋及土地合同的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其他人。最为重要的是土地及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孙某东一人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所以原告主张共有物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东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石臼窝老采购站库房是二原告和我共同购买,2002年3月14日在石臼窝经联社购买的,当时是我们哥三个拿的钱,办手续是我出的名。2003年2月3日,孙某甲、孙洪贺在场给我们三兄弟写的财产所有权是我们哥三个的,每人出资的钱数,我出多少钱记不清了,财产说明书我们三人各一份,我那份在我父亲孙某乙手。
被告孙某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2003年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共同签订的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与当事人陈述之间,与玉田法院执行庭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笔录之间均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可以显示出该份证据的虚假性。对朱英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这份证据可以证明交款人是孙某东。因为收据是书证,对于书证的解释只能以书证所显示的字面含义为准,该书证上明确写明“今收到孙某东交来购买供销社采购站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后边有收款人落款,交款人落款,在交款人落款处显示交款人是孙某东而不是孙某某,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买卖合同及土地和房产证书完全一致,可以证明买地的人就是孙某东,交款人是孙某东,签合同的人是孙某东,权利证书是孙某东。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玉田县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中有关公文书部分没有异议,但执行庭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孙某东、孙某某、孙某增、孙会明的笔录,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某东的陈述与其他原始书面证据均存在着严重矛盾,均是不真实的。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三证人之间、证人与原告之间、证人与被告孙某东之间都是直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在证据分类中是最低的,而且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陈述之间、证人证言与其他书证之间都存在着严重矛盾,因此证人证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意义。
被告孙某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执行卷宗中2014年11月26日执行庭给我作的笔录有异议,笔录记载我向二原告借钱不属实,事实是我们哥三个共同出资购买。笔录记载我说购买老采购站的时间是1990年记录有误,实际为2002年购买。对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争议的地方确实是我们哥三个所有。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东与玉田县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买卖协议、玉田县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石臼窝采购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主体应为被告孙某东。二原告主张争议的土地及房产应属于二原告及被告孙某东三人共有,并提供了三人签订的《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该证据上签字的经办人孙某甲、孙洪贺系二原告及被告孙某东的近亲属,故该证据本质上是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不是书证,不能对抗买卖协议及产权证书。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二原告及孙某东均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陈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东的当庭陈述与其之前在执行庭所作笔录中的陈述明显有矛盾之处,原告孙某某当庭陈述是2002年3月14日自己拿着15万元到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交付的购买采购站款,与执行庭2013年7月13日对孙某某的笔录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前后表述不一致。故争议的土地和房产应属被告孙某东一人所有,不能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三人共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孙某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增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东与玉田县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买卖协议、玉田县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石臼窝采购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主体应为被告孙某东。二原告主张争议的土地及房产应属于二原告及被告孙某东三人共有,并提供了三人签订的《关于货栈固定资产情况》,该证据上签字的经办人孙某甲、孙洪贺系二原告及被告孙某东的近亲属,故该证据本质上是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不是书证,不能对抗买卖协议及产权证书。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二原告及孙某东均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陈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二原告和被告孙某东的当庭陈述与其之前在执行庭所作笔录中的陈述明显有矛盾之处,原告孙某某当庭陈述是2002年3月14日自己拿着15万元到石臼窝镇经济联合社交付的购买采购站款,与执行庭2013年7月13日对孙某某的笔录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前后表述不一致。故争议的土地和房产应属被告孙某东一人所有,不能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孙某东三人共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孙某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增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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