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廊坊市达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光明东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达某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0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丽,公司员工。

本院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特运公司)、廊坊市达某劳务有限公司(达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中油特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增洪,被告达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押金五千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单位其他同岗位的员工在工资待遇上一直存在差别待遇,同工不同酬。被告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之久,这期间原告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工作,但这种不公平待遇一直延续,原告无法容忍,故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其不予受理。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09年9月至今的工资134367.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每月1320元)发放生活费。
被告中油特运公司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收取的押金系设备安全担保金,可以退还。3、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中油管道公司的诉请。
被告达某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达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达某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3、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均找借口拒绝参加,后通过邮寄、登报等方式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4、未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故不存在退还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中油特运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由被告中油特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中油特运公司收取押金5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政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2014年10月,原告与政和派遣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又与达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被告达某劳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我公司发放工资的职工,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主张虽多次变更用人单位主体,但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自2016年10月以后单位不再安排工作。原告提交廊坊市广阳区法院(2013)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油特运公司作为被告与张国栓劳动争议的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张国栓月工资2500元,要求被告中油特运公司按次标准补发自2009年9月入职之后的工资差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决定书及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押金收据、原告的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廊坊市广阳区法院(2013)7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油特运公司提交的原告与廊坊市政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与达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达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各项保险的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与政和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及解除合同的档案文件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被告中油特运公司将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规转移至其他劳务派遣公司,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从未发生变化。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油特运公司的违规操作下,与被告达某劳务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中油特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改变。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中油特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中油特运公司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八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放明细表,被告应支付11220元。被告中油特运公司自2016年10月以后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应按2016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每月1320元)发放生活费,已经由被告达某劳务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交廊坊市广阳区法院(2013)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张国栓月工资2500元,但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受工龄、绩效、出勤等各种因素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退还的5000元押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中油特运公司应予退还。关于被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曼玉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运输有限公司按2016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每月1320元)向原告孙曼玉发放生活费,自2016年10月至本判决确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三、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曼玉押金5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2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书记员: 杨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