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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志强、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周志强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张某某,国通快递平房营业部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志强、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1月3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被告周志强、张某某、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周志强、张某某、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周志强、张某某、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孙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用、残疾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上述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住院期间贰人理护,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3、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约需要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4、支持前臂矫形器一具,1000元/具。
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周志强、张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孙某某的实际伤情不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及护理期评定规范的标准住院期间应由一个护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孙某某的实际伤情不符,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周志强受雇于张某某,故应由张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孙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支付的医疗费为32125.01元(含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孙某某实际住院合计19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因孙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于护理时间及人员,参照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贰人理护,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故孙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12330.52元[52333元/年÷365天×(13天×2人)+(60天×1人)]。
5、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孙某某在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事由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孙某某请求支付交通费60元,本院应予支持。
6、关于残疾辅助用具费。因孙某某伤情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故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前臂矫形器一具,1000元/具”。故孙某某应获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7、关于鉴定费。孙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但因现在无法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于该部分的鉴定费用9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项目的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孙某某应获赔偿的1至6项合47415.53元,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390.5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330.52、交通费6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
孙某某应获赔偿的1至6项合计47415.53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按损失比例应赔偿的23390.52元,余款24025.01元由张某某赔偿,扣除张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22025.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元合计233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02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负900元,由张某某负担18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周志强受雇于张某某,故应由张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孙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共支付的医疗费为32125.01元(含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孙某某实际住院合计19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因孙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于护理时间及人员,参照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贰人理护,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故孙某某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12330.52元[52333元/年÷365天×(13天×2人)+(60天×1人)]。
5、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孙某某在受伤后因就医、鉴定等事由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孙某某请求支付交通费60元,本院应予支持。
6、关于残疾辅助用具费。因孙某某伤情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故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前臂矫形器一具,1000元/具”。故孙某某应获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7、关于鉴定费。孙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但因现在无法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于该部分的鉴定费用9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项目的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孙某某应获赔偿的1至6项合47415.53元,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390.5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330.52、交通费6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
孙某某应获赔偿的1至6项合计47415.53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按损失比例应赔偿的23390.52元,余款24025.01元由张某某赔偿,扣除张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22025.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元合计233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02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负900元,由张某某负担18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沈大为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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