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元、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被告: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法定代表人:刘会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被告:融春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会同、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张志伟、融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5,551.0元,减半收取计17,77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75.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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