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紫园大厦(淄博电子商务产业创新园)A座8层。
负责人:宋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岳某某、被告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20万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3时4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公路西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村桃源饭店门口转弯时,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多处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6年7月16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4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标的额增加到320053.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3时4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公路西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村桃源饭店门口转弯时,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多处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6年7月16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4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53869.71元;其中,原告2016年6月6日在海兴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56.80元;2016年6月6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L5锥体左侧横突、右侧髋臼,右侧耻骨骨折;左髌骨左侧局部骨质撕脱;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98614.44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原告又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胫排骨上端骨折;颅脑损伤治疗后;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右下肢运动神经功能障碍,发生医疗费用40798.74元;另,2016年7月1日原告在沧州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两次购买人血白蛋白15盒,共计支付费用13500元。原告在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雇请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两名护工进行24小时护理,支付护理费12240元。另外,原告孙某某其他护理人为儿子及其儿媳,均为农村户口。
2016年8月3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0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的期限为50日,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016年9月21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2016]假鉴字第0921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某安装假肢种类: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35000元整。该款假肢建议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5%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30天,陪护须一人,费用为50元/人/天。建议假肢更换至国家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寿命(76岁)。2016年8月3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孙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出具案件编号为TY2016-ZA1038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700元。
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岳某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明细报表、明细单汇总、诊断证明、户口本、护工陪护协议、护工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法庭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确定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和医疗费单据而确认为956.80+198614.44+40798.47+13500=25387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23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2500元。
三、误工费,依照《解释》第20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779/365×150=8128元
四、护理费,依照《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费为12240+52409/365×2×(50-34)+19779/365×(95-50)=19274元。
五、营养费,依照《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为15×90=1350元。
六、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25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18×60%=119351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解释》26条的规定及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假肢费35000×3+维修费35000×5%×(76-62)+装配期费用为30×50×3=134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九、交通费,依照《解释》第22条规定,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入、出院及检查均应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840元。
十、车损费,依照公估报告的结论确定为700元。
十一、鉴定费4600元。
以上合计为566613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4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700元,其余损失计566613-10000-110000-700=4459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计445913×30%=133774元。关于原告孙某某外购人血白蛋白是遵照医嘱而自备的药品,不属于擅自购买,故对被告太平财保滨州支公司提出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提出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在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其依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予以配置是合理和必要的,也是根据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与其他费用一并赔偿。被告其他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所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填补损失完全赔偿的侵权赔偿原则,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太平财保滨州支公司处得以弥补,故被告岳某某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49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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