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杨成宝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被告杨成宝。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杨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连锁砌块砖,但一直未付清砖款。
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孙某某砖款壹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整,以前所有票全清,13190元”2015年12月13日,欠款人杨成宝。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3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成宝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
但是我与被告之间只存在不同型号的轻体砖的调换关系,不存在相互之间给付砖款的关系,欠款13190元是相互调换的砖的数量差折合的砖款,因此我只同意原告折砖,不同意支付其砖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亦无异议。
该欠条显示双方的交易是以货币为对价的支付方式,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系易货交易,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砖款131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亦无异议。
该欠条显示双方的交易是以货币为对价的支付方式,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系易货交易,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砖款131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顾崴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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