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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陈磊

原告孙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曾宪杨主审此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7日鉴定程序终结。
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12时2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致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4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等损失待鉴定后一并追加。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250045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一、对东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金某某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0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二、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3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八张。
3、鉴定费票据两张。
4、河北力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孙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
5、东光县邮政局出具的护理人刘丙昌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
6、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交通费票据一百四十张。
8、崇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富成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东光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
9、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一份。
10、东光县秦村镇秦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11、原告孙某某与刘丙昌结婚证一份及刘丙昌、刘佳鑫、孙某某、孙景杰、宋桂荣户口页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
2、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孙某某的户籍情况,明确赔偿标准。
3、护理人刘丙昌未提交工资表,不能明确其收入状况。
4、财产损失为原告孙某某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果。
5、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
6、其他证据及损失由法院核实。
被告金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同意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
2、认可司法鉴定的结果,但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
3、医药费票据中关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认可该项损失。
被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刘丙昌签收的收条一张。
经质证,原告孙某某认可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金某某垫付医药费10508元,而不是金某某主张的12508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80%。
因被告金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0508元,故在被告金某某的最终赔偿数额中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955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955元。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62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孙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孙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80%。
因被告金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0508元,故在被告金某某的最终赔偿数额中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955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955元。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62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孙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孙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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