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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普彬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普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尚志市苇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孙普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普彬承担次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普彬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和从属关系,张某某是依据自己的专业技术进行焊接工作,向孙普彬交付工作成果,为此,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某应当就损害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孙普彬不承担过失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张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普彬是在张某某工作时进行帮助,故孙普彬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承担的划分错误。3.张某某没有按照孙普彬的要求进行治疗,导致手指感染截指手术,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考虑此事实作出责任划分错误。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受雇于孙普彬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每天200元,张某某出力,孙普彬在现场指挥、指示张某某如何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一审中孙普彬对雇佣关系认可。张某某在雇佣中受伤,孙普彬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普彬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191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1385元、误工费13943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3元,共计156223元;二、鉴定费2130元、诉讼费3424元由孙普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上午,张某某受雇于孙普彬从事电焊取沙设备工作,在尚志市珍珠山乡,张某某与证人韩学文在为孙普彬电焊取沙的设备筛子,大约四五百斤重长约1米5左右长方形的筛子焊完后,同日下午张某某、孙普彬及电焊工韩学文三人将立着的筛子往下放,在放的过程中,因没有做任何专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把张某某的右手除了大拇指以外全部砸骨折或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在苇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64天,在尚志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1天。张某某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0572.97元,交通费423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孙普彬已支付医疗费10500元及其他费用2600元。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结论:1.张某某伤残等级玖级伤残;2.支持伤后三个月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一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孙普彬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张某某是提供劳务者,孙普彬是接受劳务者。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电焊的属大型设备,孙普彬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作业环境和安全负有审查和监管之责及提供安全防范设施的责任,因孙普彬未尽到责任导致张某某在电焊过程中受伤,其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孙普彬作为雇主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80%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有资质的操作人员,在电焊过程中,尤其是电焊大型机械设备,理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张某某与另一电焊工均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雇主责任,由两名电焊操作者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张某某未向法院主张另一电焊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由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某某主张孙普彬承担全部责任及孙普彬当庭抗辩应由张某某、孙普彬及另一电焊工三人平均分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承担责任比例,张某某的主张及孙普彬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因手指受伤感染左手皮肤病,遭受瘙痒病痛折磨,孙普彬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孙普彬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张某某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皮肤病是否与手指受伤有因果关系,没有专业机构的评定结论,无法认定,故对张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张某某诉请赔偿各项费用支持合理部分如下:医药费20572.97元;误工费8063元(28782元÷12月×3个月+28782元÷365天×11天);护理费5914元(28782÷365天×75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3750元(50元×75天);残疾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20年×20%);交通费423元;鉴定邮寄费30元。共计141696.97元。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孙普彬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1696.97元的80%,即113357.5元,减掉已给付的13100元,孙普彬应赔偿张某某100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自行承担各项费用141696.97元的20%,即28339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4元,张某某负担685元,孙普彬负担2739元;鉴定费2100元,张某某负担420元,孙普彬负担16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孙普彬认可本案涉及的电焊修理部、电焊的工具均由其提供,张某某日工资200元。除本院查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上诉人孙普彬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2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普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孙普彬通过韩学文找到张某某为其焊接取沙设备,每天支付工资200元,工作场地及使用工具由孙普彬提供,张某某完成工作不是独立完成,张某某是在孙普彬的监督下工作,张某某、孙普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普彬在二审提出其与张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电焊的设备属大型设备,孙普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作业环境和安全负有审查和监管之责及提供安全防范设施的责任,因孙普彬未尽到责任,对张某某在电焊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孙普彬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作为有资质的操作人员,在焊接采砂设备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对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孙普彬的责任,由于张某某未向韩学文主张权利,由两名电焊操作者共同承担20%的责任,上述责任比例及承担并无不当。孙普彬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孙普彬主张张某某拖延治疗导致手指被截断过错较大,孙普彬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普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上诉人孙普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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