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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孙某某在大庆承包工程,因原告是瓦工,被告孙某某便找到原告,让原告帮着雇佣瓦工,原告变找到李宝、郭忠财二人,施工后原告等三人的劳务费被告一直未结清,欠李宝、郭忠财劳务费9000.00元,欠原告50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李宝、郭忠财二人的劳务费9000.00元,上款合计14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款。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于2011年受雇于被告在大庆施工,原告每天工资是260.00元,给被告干活18天,共计4680.00元,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借款2000.00元,余额2680.00元,后已付给原告,已经结清工钱,原告在领取工资后收款人签名,并有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另外还有1000.00元没有借据,但原告认可,关于原告诉称其为李宝、郭忠财垫付劳务费不属实,工资已经由被告结清,证据有被告的工资表及收款人签名,同时有李宝、郭忠财的借资的欠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李宝、郭忠财身份证复印件、证言以及二人为原告出具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了二人工资,庭审中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无效证据,二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才能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宝、郭忠财的工资被告已经结清;二、证人孙某、刘某、王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是当时为了向公司要钱,实际上并未领到钱,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不是证人本人书写,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三、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庭审中被告质证称证人承认领了4000.00余元,收款人是郭某自己签名;四、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与郭忠财一致,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对工资已经领取没有异议,但对瓦工没有领取有异议,瓦工已经在工资表上签名;五、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干过活,没有干完就回家了,完工后钱是别人捎回去的,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及李宝、郭忠财签订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18天,每天260.00元,共计4680.00元已经由被告领取,李宝、郭忠财的工资与原告相同,且工资已经领取了,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示其签订的,但工资表是假的,是被告为了向工程方要钱才签订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春原告孙某某及案外人李宝、郭忠财等人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工程处干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5000.00元及原告为李宝、郭忠财垫付的工资9000.00元共计14000.00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庆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款,但其所提供证据均无法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证明,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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