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
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
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于2007年7月份到被告单位在食堂从事帮厨工作,于2008年10月到2011年8月从事洗消员工作,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到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到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永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提供的系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虽然系于2007年7月末到被告公司,但并非入职,而系追随其在被告公司任职技术员的配偶,对这一事实,原告在其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书中亦予以自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无需再由被告举证证明。因并非系被告招聘而来,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但基于原告及其配偶的共同申请,也为了照顾其二人的生活,使原告能够额外取得一些生活来源,被告便将养殖场内原告力所能及的一些临时性的杂务工作交由原告处理,如食堂帮厨、场区清洁等。但即使从事的是杂务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跟随其配偶工作地点的变化而变。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均是临时性、辅助性的杂务性工作,并非是被告的主营业务岗位,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自2007年7月份至2011年8月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二者所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系临时用工关系。第二,原告依法应当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本案的诉争事实并不符合前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即依法应由原告自行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而据原告所述,其自认为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其即已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意味着如原告主张自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在2012年8月1日之前提出。但事实上,原告系于2018年1月26日方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近六年之久。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而不应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7月份至2011年8月份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哈尔滨市呼兰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履行了法定程序。
被告永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份裁决书同时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在提请仲裁时自认其始终追随爱人在被告公司工作;2.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被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
证据二、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07年7月31日开始,从协议书上看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被告永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中仅有原告的个人签字,并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该协议并未实际成立,因此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
证据三、银行流水(2007年7月22日至2016年11月24日),证明自2007年9月份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的银行卡支付工资至2016年一直持续发放,没有间断。原告已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被告永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银行流水没有加盖出具银行的业务章,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流水记载了最早的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而非原告所述的7月22日,且该份流水中,并未显示对方账户的信息,也就无法考证其与本案的被告是否有关联,对此原告应继续举证。
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人于2004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大约是2007年去的被告公司,当时厂里负责技术工作的员工都是夫妻档,技术员有家属的一般都到厂里工作。原告当时在食堂帮厨。2008年原告调到永源公司的乐业二厂。2010年原告又调回对青三厂。
原告质证意见,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永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连某本人是2013年还是2014年调走的事实都记不清了,反而对他人以及本案原告在2007年至2010年所发生的工作调转情况准确无误,明显不符常理,也有悖人的记忆曲线,另与原告认识长达11年的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也无法排除证人与原告事先串供的合理怀疑,证人本身并未向法庭提交其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明,因此,对证人本身的身份我方保留异议。
证人左某出庭证言,主要证实证人是2010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乐业二厂,担任统保员,工作一个月后调到对青三厂,工作到2014年离职。2010年冬季孙某某也调到了对青三厂工作,担任是洗消员,在证人离职之前,原告一直在那做洗消员的工作。证人有社保缴费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左某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永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左某证言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关于证人的身份问题,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证人自述其在被告处任统保员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所述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人是2010年5月方才入职,仅能证明此时间之后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工作的事实。证人与原告和原告配偶均相识,无法排除其基于感情或友情而出庭为原告作证的情形。进而也无法排除证人与原告在庭前串供的合理怀疑。且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应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永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是哈尔滨市呼兰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盖有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用工协议虽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但结合证据三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对证据二综合参照考量;对证据三银行流水有该业务已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富裕支行的印章,并且原告所开工资是连续的,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证人王振、左某证言,从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单位给其缴纳过社保,是被告单位职工,对证言内容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07年7月末跟随其配偶入职到被告单位,因原告丈夫在2007年1月份就已入职被告单位对青三场担任技术员工作,孙某某到单位后,从事食堂帮厨工作。2008年10月份听从被告安排追随丈夫到乐业二厂担任洗消员工作,2010年12月末又追随丈夫调回对青三场,仍担任洗消员工作,24小时住场。到2011年8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仍然从事着洗消员工作。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入职以来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所发放的工资。直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满50周岁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下发哈呼劳人仲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5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跟随配偶于2007年7月末入职被告永源公司,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起初从事食堂帮厨工作,自2008年10月听从被告安排去乐业二厂担任洗消员工作,2010年12月末跟随配偶按照被告单位安排又调回对青三场仍从事洗消员工作,洗消员工作系被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孙某某24小时住场,其帮厨工作亦应为被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按月向孙某某发放工资报酬。直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以原告满50周岁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8月1日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适格,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系临时性,辅助性工作的辩解意见,因原告24小时住场,且从事洗消员工作,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6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是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永源公司自2007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
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
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人民陪审员 郭巍娜
书记员: 赵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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