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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某与赵春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现就职于邱县公安局邱城派出所。
被告赵春某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杜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赵春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被告赵春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将京Q×××××号车牌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将自有富康车一辆转卖给被告,该车牌照号为京P×××××,车架号02785,发动机号0016651,由于对相关规定不了解,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将车报废,继续使用原告购车指标重新换号,更新到新购车辆上使用。2013年5月18日,双方补充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近期无购车意向,购车指标暂时由被告使用,当原告需购车时,被告无偿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用原告身份证办理了新购车辆的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将身份证收回。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指标转让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将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将自有富康车一辆转卖给被告,该车牌照号为京P×××××,车架号02785,发动机号0016651,车款9000元已交付。
2013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自购的一辆二手富康车转卖与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车款10000元;2、因所售车辆是二手车辆,故双方对签协议时对车身及功能、动力及车辆手续证件进行了充分的了解;3、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将车款交与甲方,甲方将本人身份证提供给乙方办理车辆手续使用,不做它用,如违反甲方将身份证收回,并赔偿甲方10000元;4、双方商定,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是否过户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乙方自购车之日起,负责车辆的使用权及相关规费的交纳,车辆风险及责任随车辆的转让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6、如在该车交付乙方后,乙方对该车辆或手续进行更新使用,或出售于他人,而发生的一切纠纷赔偿等事宜均与甲方无关。事后,被告交付与原告10000元。
之后,富康车报废,被告以原告名义将车牌照号为京P×××××变更为京Q×××××,用在被告新购车辆上在北京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5月18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即被告使用原告的身份购置车辆,同时双方还商定,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是否过户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在北京使用该车辆,原告是牌照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名义车主,被告是实际车主。因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返还车牌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赵春某赵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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