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系由驾驶员贺秀虎因操作不当撞在树上发生的,故本院认为贺秀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宜。原告孙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佐证,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其勘查了事故现场并进行了相应记录,且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的不真实性,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92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公估费2156元,因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本院并未采纳,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3926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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