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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谭某某、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

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孙某某与王兴武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负担;3、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孙某某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孙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邹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谭某某依法返还坐落于庆安县丰收乡丰山村吕兆录屯水田15亩并赔偿损失81,154.86元;2.由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5日,孙某某与谭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孙某某将承包的南山水田33亩转包给谭某某耕种,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2010年,承包费9,000.00元。同时约定承包期内谭某某要保持机井、变压器等设备完好,土地面积不得减少,否则要按价赔偿。该地块经营权系孙某某基于承包王兴武土地所取得。合同履行期满后,谭某某只退还给孙某某18亩土地,其余15亩土地谭某某继续耕种。2016年3月12日,谭某某又将该15亩土地承包给邹某某耕种。孙某某多次与谭某某协商未果,要求谭某某返还坐落于庆安县丰收乡丰山村吕兆录屯的15亩水田地,并赔偿损失81,15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某某转包给谭某某的土地是33亩还是18亩。2008年5月9日,孙某某同王兴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为孙某某承包了王兴武土地33亩,且该地块粮补款由村委会给付了孙某某,王兴武与孙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2007年12月5日,谭某某与孙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也确定了谭某某承包了孙某某土地33亩,并实际履行至2010年,孙某某和谭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标的位置与王兴武和孙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标的位置相一致。孙某某收取了谭某某的土地承包费9,000.00元,谭某某已实际耕种,认定孙某某与谭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王兴武、孙某某、谭某某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都是农业从业人员,谭某某实际耕种了该地块三年之久,不可能不发现33亩与15亩水田的投入与产量的巨大差别。谭某某主张现耕种的15亩水田系王兴武另行转包给他的,但从本院调查王兴武的笔录中查明,王兴武将33亩土地转包给孙某某后,又将其中15亩土地转包给谭某某,该15亩土地,已经由孙某某首先取得承包经营权,王兴武与孙某某33土地转包合同在先,并已实际履行,谭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孙某某转包给谭某某的耕地面积为33亩。谭某某与孙某某所签土地转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该合同已终止。谭某某不再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权处分该土地,故谭某某将该土地转包给邹某某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亦未得到孙某某追认,所签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邹某某在本案中未向谭某某主张权利,其损失可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某要求谭某某返还15亩水田及要求谭某某赔偿81,154.8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第三人邹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庆安县丰收乡丰山村吕兆录屯南山水田15亩返还给原告孙某某经营;二、被告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81,154.86元。案件受理费1,829.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孙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丰山村委会证明、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谭某某与邹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法院调查王兴武笔录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二审中,谭某某举出新的证据。王兴武与孙某某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孙某某质证意见,因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孙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兴武将承包的土地依法转包给孙某某,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丰山村委会亦将粮食补贴款发放给了孙某某,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孙某某承包土地后,又与谭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谭某某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异议,王兴武亦认可,应认定孙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谭某某虽然对于耕种33亩土地面积予以否认,并称只实际耕种了15亩土地,因其在合同期满前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应由谭某某对其耕种承包土地面积仅为15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称只耕种15亩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定。谭某某在合同期满后继续耕种承包土地中的15亩,因无书面协议约定,谭某某应按鉴定评估价格给付土地流转费用及损失。现谭某某辩称实际耕种的土地仅为承包协议中的15亩,争议的15亩土地不是承包孙某某的土地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00元,由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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