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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36000.00元,借款利息自愿放弃;2.要求被告张某某在本金3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60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利息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欠款真实存在。被告张某某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为张某某对此笔借款担保。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原告孙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36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6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3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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