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
许德林
景新华
刘启俊(黑龙江尚某弘扬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尚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某市。
法定代表人景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
被告景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尚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启俊,尚某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绿野浆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新华及委托代理人许德林,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被告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孙某某身份事项,即孙某某与本案借据上的姓名一致,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绿野浆果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身份证与借据上的姓名一致,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有身份证不能证实原告孙某某就是借据中的孙某某。借据没有注明孙某某的身份证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某某质证认为,一、与绿野浆果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二、对孙某某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景新华书写这份借据时并不认识孙某某。
证据二、2009年4月8日借据1份。内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款系借购货款。执行银行固定利率,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利息每年结算壹次,利息额计入下年本金。孙某某台照。领收人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景新华。(此借据由辛洪生担保)。借据右上角有签字:法人景新华及景新华名章。拟证明被告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利率1.5分,由辛洪生担保的事实。
被告绿野浆果公司质证认为:一、原告孙某某应该说明证据的来源,因为当时被告没有亲手把这个借据交给孙某某,而是交给了辛洪生。二、六年期间孙某某从未找过被告,而且辛洪生生前表示这笔钱不能要两次。被告偿还完该笔借款后,借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
被某某质证认为:与绿野浆果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这份借据书写时间是2009年4月8日,与绿野浆果公司财务账上向辛洪生借款30万元是一致的,所以被告认为是同一笔借款。这份借据落款处盖的是绿野浆果公司的公章,辛洪生所持有的收据盖的是财务章。说明这份借据是按辛洪生的要求书写的,不符合财务管理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主张。
原告孙某某补充陈述借款经过:在借款前两天,辛洪生(当时是百货大楼的总经理,孙某某是百货大楼副总经理)打电话问孙某某,是否有钱要存到浆果厂,月利率1分5厘,可以年年取利息。如果不取利息,可将利息计入本金。2009年4月8日,辛洪生在景新华办公室,让孙某某把钱送过去。孙某某说要去银行取款后,马上打电话给朋友王凤杰,一同去中行取款30万元,雇车到了浆果厂。在景新华的办公室,辛洪生向孙某某介绍了景新华,孙某某此前已经认识景新华。因为景新华和孙某某在粮食车队住宅楼居住时是上下楼邻居,从2006年到现在,经常遇见并打招呼。景新华对孙某某说,辛经理跟你说了我需要资金周转及如何计算利息的情况吧。然后孙某某把30万元交给景新华,景新华当场写借据交给了孙某某。
被告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对此均有异议:原告孙某某陈述的借款过程不属实。当时辛洪生交给景新华30万元借款,景新华说这钱要交给财务,不能直接给景新华。辛洪生把款送到财务室后,要求景新华给他出条,所以才出现了本案中主张的借据。这个借据确实是景新华书写的,包括括号中辛洪生担保等内容。公章也是景新华加盖的。景新华和孙某某只能说是同在一栋楼的楼上楼下,但景新华的那个楼始终没有居住,因为景新华平时住办公室。借款之前,景新华不认识孙某某,在这次诉讼时才认识的。
证据三、中国银行尚某支行取款记录单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在该行取款30万元。拟证明孙某某借给二被告款的来源。
被告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对此均有异议:提款30万元不能证明借给被告了。
被告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举示证据及证明内容均相同。绿野浆果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9年4月8日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辛洪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月利率壹分伍厘。绿野浆果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经办栏均有签名,该收据背面注有“孙某某的款”字样)。拟证明当时被告向辛洪生借款30万元,公司财务为辛洪升出具收据;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借款,与被告借辛洪生的是同一笔款,已经偿还完毕。
原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辛洪生是否出借给被告款,与原告无关。二、这份证据的背书,也标明了是孙某某款,与原告主张一致。
被某某补充说明,该收据背面的“孙某某的款”是景新华书写的。景新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查账时发现2009年4月8日出现两个条,便给辛洪生打电话,说收条重复了。辛洪生说我们是好朋友,不能向你要两份钱。所以在后来辛洪生结算这笔借款时,景新华收回这份收据时在该条背面注明了是孙某某的款,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据。被告一般作法是只收回原始收据,原始收据收不回来的,才要求出收条。
证据二、2009年4月8日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这个借据同一时间,同一借款出现了两个条,实际是同一笔借款。
原告孙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孙某某提供的借据内容一致,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这份借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不出与被告证明内容有关联,因为辛洪生和孙某某是两个单独的民事主体。
证据三、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辛洪生借给被告款出据过程,以及原告孙某某当时不在场的事实。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被某某的专职司机,从1988年开始到现在,始终在绿野浆果公司开车。证人不认识孙某某。2009年春天,辛洪生经理开车来到景新华经理办公室,说已经把钱送到财务了,要景经理出个条。后来景经理按照辛经理的要求写了条、加盖了公章。证人不知道条的内容。当时在场人有辛经理,景经理和证人,后来郎某某又去了,证人没某某在场。(经原告询问,证人又陈述:因为辛洪生和景经理关系好,要求景经理出个条,景经理才用收据纸写了3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公章)。
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一、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自某某陈述时说不知道出条的内容,在原告询问时又说是借据,金额30万元。二、原告对证人发某某,问景经理为什么给辛洪生出条,证人回答他们关系好。按基本的概念,任何人关系好,也不会随便出条,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
证据四、证人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辛洪生借给被告款出据过程,以及原告孙某某当时不在场的事实。主要内容为:证人从88年开始到现在,始终在绿野浆果公司工作,是机器维修工。证人不认识孙某某。2009年五一前,公司的机器需要检修,证人到景总办公室汇报,遇见辛总在景总办公室。当时辛总说我把钱送到财务室了,你给我打个条。景总问他怎么写后,按照辛总的要求打了借条、盖了公章。证人到某某的办公室时,在场人有辛总,景总、司机,没有见到孙某某在场。
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一、证人与韦某某的证言不一致,韦某某出庭证实郎某某是车间主任,而证人自某某证实是工人。二,韦某某说郎某某是后来到办公室的。那么景总和辛总的对话,两个证人不可能同时听到。另外证人证实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确认: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借据内容均是被某某书写并加盖被告绿野浆果公司公章及景新华名章,景新华亦认可这一事实;同时,孙某某又提供与该借据同一时间的银行取款记录单,佐证了孙某某出借款当日的资金来源。可以证实孙某某借款给绿野浆果公司的事实存在。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提供的证据一收据背面有景新华注明的“孙某某的款”,也说明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认可存在其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抗辩称其借辛洪生的款与借孙某某的款是同一笔、已经将借款偿还辛洪生,不同意再偿还孙某某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既然是同一笔借款,在收回辛洪生手中收条时,为何没有收回孙某某手中借据;没有辛洪生或孙某某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据;没有辛洪生认可是同一笔借款的凭证;辛洪生的收据及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足以对抗孙某某的证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孙某某可在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孙某某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向原告孙某某借购货款人民币30万元,为孙某某出具了借据,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景新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经手借款并出具借据,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绿野浆果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以未向孙某某借款,而是向辛洪生借款,并已经偿还了辛洪生为由,不同意孙某某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孙某某可在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孙某某主张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绿野浆果公司应当偿还孙某某借款本息并承担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约定利息33.3万元(按本金300000元计算,2009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300000元×1.5%×74个月),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020元、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向原告孙某某借购货款人民币30万元,为孙某某出具了借据,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景新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经手借款并出具借据,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绿野浆果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绿野浆果公司、景新华以未向孙某某借款,而是向辛洪生借款,并已经偿还了辛洪生为由,不同意孙某某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孙某某可在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孙某某主张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绿野浆果公司应当偿还孙某某借款本息并承担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约定利息33.3万元(按本金300000元计算,2009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300000元×1.5%×74个月),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020元、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尚某绿野浆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朱文才
审判员:孙晓宏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于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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