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鉴定,于2016年3月9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8971.50元,是原告伤后的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7.9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35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酌定每天30元计算35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18.3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按35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30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286.20元(医疗费89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167.90元、护理费5018.30元、交通费100元),余款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8971.50元、误工费2167.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018.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30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7286.20元;
二、余款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730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2元,减半收取116.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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