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陈天宝
曹金玉
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刘晓华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陈天宝。
委托代理人曹金玉。
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0394803F。
法定代表人陈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
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天宝、天福公司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行斌、被告陈天宝委托代理人曹金玉、天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天宝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及由被告天福公司以沙洋县A区AA路AAA幢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天宝偿还借款100万元和利息423750元;2、原告对被告天福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在上述借款和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陈天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天福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贷的事实和抵押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4月1日陈天宝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本案借贷的具体内容;2、陈天宝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
证据六、2014年4月1日转账凭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七、余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八、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福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陈天宝当庭答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被告陈天宝为经营投资找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及其朋友谢某、余某要求被告先打借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同日原告只给被告转账48.68万元;2、2014年10月8日原告伙同谢某、余某等人逼迫被告给余某出具72万元的借据,其中68万元为支付原告的利息,4万元为给某银行行长送礼;3、2015年1月23日,原告及谢某等人强迫被告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斌给余某出具一份37万元的借据,并抢走500元现金及天福公司的房产证及土地证;4、2015年4月20日,原告及谢某等人以建筑垃圾堵塞被告陈天宝的大门,2015年5月15日大雨造成肖某的家具及厂内家具泡坏,造成经济损失171455元。
被告陈天宝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福公司当庭答辩称,天福公司虽是提供了担保,但是债务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
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天宝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天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陈天宝给余某出具的72万元的借据、2015年1月14日陈亚斌向余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拟证明陈天宝打了两份借条,该份借据的借款包含在陈天宝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中;
证据二、陈某某、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天宝已支付37万元利息;
证据三、肖某的证明及被洪水浸泡财产价目表,拟证明原告强行收取借款时,造成陈天宝的财产损失;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陈天宝实际收到486800元的借款。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孙某某486800元的转款是属实的,但对余某转款是否属实不清楚,并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二被告陈述对原告证据七是否真实不能确定,经审查,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天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天宝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确与本案无关,故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天福公司的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陈天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
被告陈天宝对原告转账给余某的479200元不予认可,认为仅收到原告交付的520800元。
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是先打款,后出具收条,还款后收回借条,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实际为先出具借条后打款,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且被告陈天宝作为常年从事商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之后仅收到部分款项,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也未要求更换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实际向被告陈天宝交付了100万元借款。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天宝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天宝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曾偿还过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已经自行做了调整,对其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被告天福公司在陈天宝未履行偿还义务时,理应对被告陈天宝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423750元;
二、原告孙某某就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有权以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沙洋A区AA路AAA幢(房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优先受偿。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陈天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
被告陈天宝对原告转账给余某的479200元不予认可,认为仅收到原告交付的520800元。
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是先打款,后出具收条,还款后收回借条,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实际为先出具借条后打款,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且被告陈天宝作为常年从事商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之后仅收到部分款项,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也未要求更换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实际向被告陈天宝交付了100万元借款。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天宝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天宝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曾偿还过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已经自行做了调整,对其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被告天福公司在陈天宝未履行偿还义务时,理应对被告陈天宝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423750元;
二、原告孙某某就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有权以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沙洋A区AA路AAA幢(房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优先受偿。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曹明
书记员:柳艾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