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1********,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49280.00元;2、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法、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利息自借款签字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偿还,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借款后,并没有信守约定,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因被告不信守约定,为追索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张、民事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上诉证据内容完整,表述清楚,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诉,查明本案事实为:2017年1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款。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还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49280.00元(本金112000.00元×利率2%×时间22个月),律师费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280.00元,2018年11月2日以后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00元,由被告负担。
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
人民陪审员 王荣彬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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