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有的黑LET128号大众牌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然免除了保险人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免除其对该条款的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院(2014)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被保险人孙某某证明,其购买该车时,销售车辆的“4S”店销售人员承诺由他们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孙某某交付保险费后,至今尚未接到保险合同条款,不清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对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某某已经接到保险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对孙某某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仍未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孙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张名池、乘车人林涛人身伤害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对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照车辆鉴定损失金额80%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驾驶员张名池、乘车人林涛的医疗费均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进行的,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62,739.47元,评估费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2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有的黑LET128号大众牌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然免除了保险人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免除其对该条款的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院(2014)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被保险人孙某某证明,其购买该车时,销售车辆的“4S”店销售人员承诺由他们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孙某某交付保险费后,至今尚未接到保险合同条款,不清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对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某某已经接到保险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对孙某某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仍未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孙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张名池、乘车人林涛人身伤害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对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照车辆鉴定损失金额80%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驾驶员张名池、乘车人林涛的医疗费均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进行的,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162,739.47元,评估费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2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风华
审判员:吴妍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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