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鸫,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刘红力,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十二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约57万元;2.案件受理费承担由法院确定。
事实理由:讼争房屋原属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程某某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某将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三分之一权利份额转移到两被告名下,致使被告程某某的产权份额从三分之一增加到二分之一。原告认为,讼争房屋中被告程某某名下增加的六分之一份额属于案外人对某某的共同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上述财产未作处理。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某辩称,程某某将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单独赠与其个人,并非赠与给夫妻两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程某某生前将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单独赠与被告程某某和王某,并非赠与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讼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程某某、王某以及案外人程某某名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程某某将其在讼争房屋内的三分之一权利份额转移至被告程某某、王某名下,变更后讼争房屋为两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权利份额。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讼争房屋未作出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68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外人程某某在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程某某的产权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同时规定了但书条款,即有证据证明明确赠与给个人的除外。本案中,本院认为程某某赠与应认定为对程某某的个人赠与,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权利份额的增减不会导致权利性质的变化,而被告程某某在讼争房屋中的原有份额属于其婚前财产,故即使该份额增加也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次,参照“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在父母赠与子女房屋情况下,外在的房屋登记形式可以推定内在的赠与意思表示,故根据该立法精神,程某某在赠与财产时并未将原告列为产权人,应可推知系对被告程某某的个人赠与。综上,被告程某某婚后在讼争房屋中份额增加的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凌 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