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
周岘(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荀淑娟
韩振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岘,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振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店林场西十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岘,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荀淑娟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庆民一初字第10号
民事判决。
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1号
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2)庆民二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
葛某、荀淑娟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岘,上诉人荀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祥国,原审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日,甲方华东公司、葛某与乙方孙某某签订《共同出资入股在双城开发组建农贸承旭综合批发市场协议》(以下简称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约定:1.甲方在组建市场中投资额占60%,乙方投资额占40%。
按有关规定,在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中葛某为法人代表。
2.在组建市场过程中,甲乙双方要按实际资金需要及时按共同认可的投资比例出资;市场建成后运营中要按共同认可的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经济责任。
3.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以便相互监督执行和备查使用。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某举示了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葛某、荀淑娟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该协议已解除的相关证据,故葛某、荀淑娟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葛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该合伙协议并未解除正确。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孙某某已举示其向葛某汇款132,000.00元的凭证,证实该汇款为其投资款。
孙某某在汇款凭证上的注明,只能证明款项的来源,不能证明汇款的性质。
上述汇款葛某主张为借款,但该汇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葛某亦未向孙某某出具借据。
而葛某与孙某某此前发生的六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为孙某某出具了借据。
故原审判决认定132,000.00元为孙某某履行入股协议的实际投资并无不当。
葛某、荀淑娟主张双方之间发生的全部经济往来均为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葛某为孙某某出具1,000,000.00元欠据佐证合伙关系是否妥当的问题。
依前述,葛某、荀淑娟未提供合伙协议已解除的相关证据,依据孙某某提供的投资入股协议,应当认定华东公司、葛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孙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部分投资义务,在此前提下,葛某在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而为孙某某出具了1,000,000.00元欠据,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据佐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对2002年-2005年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数额认定的问题。
孙某某举示的投资明细,虽加盖华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葛某的名章,但为复印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葛某、荀淑娟主张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有原件或与原件一致。
经审查,该明细中列明的第1项购买土地金205,000.00元,有2004年华东公司购买该地块时与双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华东公司支付20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结算票据作为佐证;明细中列明的第5项打机井、第6项安装变压器、第7项地上架线内容与2011年3月23日华东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架线、机井、变压器等内容一致,故该明细的复印件有其他证据佐证。
原审判决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对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明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葛某、荀淑娟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取得时为废弃地(垃圾场),华东公司取得后至出让时必然发生土地平整等相关费用,而孙某某举示的730,000.00元投资明细中不包括土地平整等相关费用,根据双城市人民政府与华东公司签订《关于投资兴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协议》约定,施工现场的现存垃圾由华东公司负责运出,其运输所需费用由华东公司负责。
葛某、荀淑娟提供的票据虽为非正规发票,但葛某在原一、二审中举示的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入资金4,575,157.00元中包括该土地平整费用670,000.00元,且证人徐忠涛、何明钦亦出庭证实该工程由徐忠涛施工,虽华东公司与徐忠涛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施工后结算方式不同,但华东公司已实际支付徐忠涛工程款,徐忠涛亦认可收到工程款670,000.00元。
故对葛某、荀淑娟主张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入土地平整费用670,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2002年-2005年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数额应认定为1,400,000.00元(730,000.00元+670,000.00元)。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孙某某诉讼请求及荀淑娟对葛某的给付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荀淑娟主张原审判决将双城市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款17,359,900.00元中的3,138,669.92元作为孙某某应得收益予以判决,并判令
荀淑娟承担连带责任已超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孙某某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
华东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孙某某投资利益分红10,800,000.00元(土地出售款27,000,000.00元的40%,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请求判令
葛某、荀淑娟私吞、分割投资财产,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
原审法庭辩论前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
华东公司与葛某共同承担给付孙某某投资利益分红10,800,000.00元;判令
荀淑娟承担连带责任。
即孙某某请求华东公司及葛某给付的是因土地转让其应分得的合伙收益,因荀淑娟在与葛某离婚时通过法院
调解,在未对孙某某与华东公司、葛某的合伙财产清算前,其分得了涉案土地转让取得的利益,原审判决判令
荀淑娟对葛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故原审法院
判决并未超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荀淑娟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某实际投资132,000.00元,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额1,400,000.00元,孙某某所占投资比例为9.43%,承旭综合批发市场转让价格为17,359,900.00元,孙某某按其实际投资比例应分得合伙收益为1,637,038.57(132,000.00元÷1,400,000.00元=9.43%×17,359,9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庆民二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庆民二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葛某、华东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孙某某合伙收益1,637,03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18.80元,由葛某负担46,219.40元,由荀淑娟负担26,659.40元,孙某某负担77,5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邮寄费128.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某举示了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葛某、荀淑娟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该协议已解除的相关证据,故葛某、荀淑娟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葛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该合伙协议并未解除正确。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孙某某已举示其向葛某汇款132,000.00元的凭证,证实该汇款为其投资款。
孙某某在汇款凭证上的注明,只能证明款项的来源,不能证明汇款的性质。
上述汇款葛某主张为借款,但该汇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葛某亦未向孙某某出具借据。
而葛某与孙某某此前发生的六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为孙某某出具了借据。
故原审判决认定132,000.00元为孙某某履行入股协议的实际投资并无不当。
葛某、荀淑娟主张双方之间发生的全部经济往来均为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葛某为孙某某出具1,000,000.00元欠据佐证合伙关系是否妥当的问题。
依前述,葛某、荀淑娟未提供合伙协议已解除的相关证据,依据孙某某提供的投资入股协议,应当认定华东公司、葛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孙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部分投资义务,在此前提下,葛某在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而为孙某某出具了1,000,000.00元欠据,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据佐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对2002年-2005年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数额认定的问题。
孙某某举示的投资明细,虽加盖华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葛某的名章,但为复印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葛某、荀淑娟主张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有原件或与原件一致。
经审查,该明细中列明的第1项购买土地金205,000.00元,有2004年华东公司购买该地块时与双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华东公司支付20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结算票据作为佐证;明细中列明的第5项打机井、第6项安装变压器、第7项地上架线内容与2011年3月23日华东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架线、机井、变压器等内容一致,故该明细的复印件有其他证据佐证。
原审判决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对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明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葛某、荀淑娟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取得时为废弃地(垃圾场),华东公司取得后至出让时必然发生土地平整等相关费用,而孙某某举示的730,000.00元投资明细中不包括土地平整等相关费用,根据双城市人民政府与华东公司签订《关于投资兴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协议》约定,施工现场的现存垃圾由华东公司负责运出,其运输所需费用由华东公司负责。
葛某、荀淑娟提供的票据虽为非正规发票,但葛某在原一、二审中举示的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入资金4,575,157.00元中包括该土地平整费用670,000.00元,且证人徐忠涛、何明钦亦出庭证实该工程由徐忠涛施工,虽华东公司与徐忠涛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施工后结算方式不同,但华东公司已实际支付徐忠涛工程款,徐忠涛亦认可收到工程款670,000.00元。
故对葛某、荀淑娟主张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入土地平整费用670,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2002年-2005年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数额应认定为1,400,000.00元(730,000.00元+670,000.00元)。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孙某某诉讼请求及荀淑娟对葛某的给付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荀淑娟主张原审判决将双城市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款17,359,900.00元中的3,138,669.92元作为孙某某应得收益予以判决,并判令
荀淑娟承担连带责任已超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孙某某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
华东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孙某某投资利益分红10,800,000.00元(土地出售款27,000,000.00元的40%,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请求判令
葛某、荀淑娟私吞、分割投资财产,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
原审法庭辩论前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
华东公司与葛某共同承担给付孙某某投资利益分红10,800,000.00元;判令
荀淑娟承担连带责任。
即孙某某请求华东公司及葛某给付的是因土地转让其应分得的合伙收益,因荀淑娟在与葛某离婚时通过法院
调解,在未对孙某某与华东公司、葛某的合伙财产清算前,其分得了涉案土地转让取得的利益,原审判决判令
荀淑娟对葛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故原审法院
判决并未超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荀淑娟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某实际投资132,000.00元,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额1,400,000.00元,孙某某所占投资比例为9.43%,承旭综合批发市场转让价格为17,359,900.00元,孙某某按其实际投资比例应分得合伙收益为1,637,038.57(132,000.00元÷1,400,000.00元=9.43%×17,359,9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庆民二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庆民二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葛某、华东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孙某某合伙收益1,637,03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18.80元,由葛某负担46,219.40元,由荀淑娟负担26,659.40元,孙某某负担77,5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邮寄费128.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葛某负担。
审判长:李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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