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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徐正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孙某某因李忠良诉徐正哲、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88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居住在冀州区周村镇××1队。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李忠良在上诉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正哲因借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徐正哲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花园××楼××单元××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选择哪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原告的权利,被上诉人李忠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跃林 审判员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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