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翠湖御景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
负责人:马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
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陈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79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48.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38111.87元。诉讼请求主张赔偿203278.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11时22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大明湖路与湖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含索引表),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服务处所为农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37986.17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营养期120日;后续检查费用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5、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丁张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张雪稳、张佩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原告之子张国豪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在劳务市场打零工,工资每天120-140元。护理人张佩从事服装生意,平均净收入每天约200元。护理人在家搞运输职业,用自己的机动车运输建筑物品,每天收入200-300元。该村民委员会还证明原告须扶养的人为父亲孙继元、婆母宋秀芹、儿子张国豪,并证明三人的身份证号。原告之子张国豪于****年**月**日出生。
6、汽油销售票据(800元),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
被告魏某某、陈某未答辩。
被告魏某某庭前提交证据如下:
魏某某驾驶证、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魏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具备行驶证,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且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三者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听力障碍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技术室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具有较强证明力,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并申请重新鉴定外,应予认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定期复查颅脑CT、磁共振及骨盆拍片的后续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村民的收入状况,但能够证实本村村民除从事种植业外,农闲时还从事其他劳务行为或经营行为,此类情形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5日11时22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成武大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大明湖路与湖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住入
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皮肤裂伤、多发性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下降、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37986.17元。期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营养期120日;后续检查费用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种植业,农闲时在劳务市场打零工。其伤后由其丈夫张雪稳、女儿张佩护理,护理人张雪稳农闲时从事劳务行为,张佩农闲时从事服装生意(未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原告之子张国豪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由原告夫妻抚养。原告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之父的身份证号为3729241933××××××××。
涉案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魏某某取得了C1驾驶证,涉案机动车具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1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赔偿。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身份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院根据伤者伤情而适当用药,是治疗伤情和挽救生命所需要,伤者不可能控制医疗用药的范围,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医疗费以支出有效票据为准,即为379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就诊医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天县内40元)予以计算确定,即为2080元(40元/天×52天)。营养费根据医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伤势严重,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68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67天,予以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种植业,农闲时打工增加家庭收入,此类情形的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6700元(100/天×167天)。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从事劳务输出或小个体经营,其护理费可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护理费确定为17200元(100元/天×17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结合赔偿年限予以计算,即为39112.8元(16297元/年×20年×1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尚未年满18周岁,未独立生活,应给与一定的扶养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父的身份号码,但该村民委员会不是居民身份证的办证机关,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之父的实际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父的实际扶养人的人数和状况,致使该部分扶养费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张国豪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1270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结合实际扶养人的人数和赔偿年限予以计算,即为8114.4元(11270元×12年÷2人×12%)。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即为28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及提供的票据等因素,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因原告主动放弃司法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其车损价值,故不予支持。
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379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16700元;5、护理费17200元;6、残疾赔偿金47227.2元(39112.8元+8114.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130253.37元。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及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47227.2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81727.2元,合计93727.2元。不足部分36526.17元(130253.37元-93727.2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568.32元(36526.17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牌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及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47227.2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81727.2元,合计93727.2元。(先行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扣减)。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568.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669元,由原告负担1797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建恩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书记员: 李亚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