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敬繁
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敬繁,女姐。
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禹。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佟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敬繁、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贵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5000元及垫付款人民币5769元,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2014年未发工资明细表与应付账款明细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及垫付款人民币576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未发工资明细表系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私盖的公章,以及2014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公司以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供货生产,原告应向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索要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垫付款人民币576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5000元及垫付款人民币5769元,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2014年未发工资明细表与应付账款明细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及垫付款人民币576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未发工资明细表系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私盖的公章,以及2014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公司以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供货生产,原告应向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索要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垫付款人民币576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泰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皎
审判员:李文竹
审判员:佟莹
书记员: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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