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7月25日8时5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冀A×××××小轿车,在平山县城建设南大街保险公司对过倒车时,与沿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没有交强险。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24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暂时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冀A×××××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肖某某。2016年7月25日8时5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冀A×××××小轿车,在平山县城建设南大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过倒车时,与沿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7月25日至26日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从7月26日至8月15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中山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肩锁关节分离、左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从中山医院出院时医嘱:1、休养,陪护一人,继续患肢三角巾悬吊抬高;2、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左肩关节;3、3周后复查,不适随诊;4、适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9月5日原告从中山医院复查后医嘱:休养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8月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起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的事故车辆。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6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7044.3元。原告是平山县众合特养殖购销专业合作社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78.27元,住院21天,根据医嘱再计算71天,原告主张90天依法准予。78.27元乘以90得7044.3元;6、护理费3918.6元。原告儿子李志勇是平山县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3.3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陪护一人、三周后复查,因此出院后再计算21天,护理期限为42天。93.3元乘以42得3918.6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8030.44元。被告最初将原告送到医院时,向医院交付了100元资金,由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不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还是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部分,均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原告的损失28030.44元均应当由被告肖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00元,应当再赔偿2793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人民币27930.4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原告承担89元,被告承担24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 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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