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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收,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世贸天街A区19层。
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石建收、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438.9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20时35分,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南宫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鑫源汽修门市前调头时与对行在机动车道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12事故发生后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肝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肘关节脱位,后原告于2017年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进行抢救治疗,后又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转入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遭拒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李某某当庭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裁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李某某所造成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有事故当事人曲丙才,跟本案事实认定以及责任认定有直接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该当事人应当为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因原告并未将其列为被告,为查明该案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曲丙才为本案被告。因曲丙才驾驶的冀E×××××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要作用,原告放弃对其进行诉讼,应视为放弃部分赔偿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首先被保险车辆出险是2017年4月12日,事隔一个多月后的2017年5月24日,事发时的驾驶员李某某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我公司无法向交警部分提出异议,报案当时因驾驶员醉酒、无证,我公司已告知不属于保险理赔情形,李某某在自愿情况下主动拨打95510注销本次事故向我司的索赔。由于李某某、孙某某两方自动放弃对于冀E×××××车赔偿权益,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应转嫁我司,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表述非常明确,曲丙才在非机动车道逆向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原告与被保险车辆碰撞是因原告在机动车道行驶,从此可以看出曲丙才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的受伤是有因果关系的,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曲丙才是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提出,李某某仅是本案的驾驶员,非本案的投保人,并且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伤害孙某某的行为,对强制险的规定不是非常了解,其所向保险打电话所做的表示仓促和意见不完整,不能因为一次电话否定了强制险的责任承担。
原告认为,因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曲丙才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根本没有接触,在认定结论中已明确认定曲丙才对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已经认定为两次事故,第一次是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故,第二次为李某某与曲丙才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销案的行为不能对原告方的权利进行放弃,其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依据道交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李某某对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称患者在事故当天在南宫长城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南宫长城医院建议患者转河北省二院治疗,省二院系公立医院,并且是综合医院,水平较高,而患者及家属转到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该医院系私立医院,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嫌疑,请法庭在认定药费时酌情核实。对2017年5月29号、6月5日南宫石良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治疗原告的病情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数额巨大,无用药明细,因此该3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南宫中医院的2张处方中的“冬虫夏草”不予认可,上面未记载是治疗何种病情,且时间是2017年5月28号。住院伙补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认定。对车损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医药费项目同李某某意见,中医院的2张处方没有处方章,对该处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损的公估报告为复印件,并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票据,没有提供孙某某对于该电动车的所有权证据,主体是否适格需要法院查明。其他同李某某质证意见。
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事发时由李某某借用驾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共计垫付现金236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存在醉酒、无证驾驶情形,承保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进行赔偿。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较高责任比例,以80%为宜。南宫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李某某报案晚,且报案当时我公司已告知因驾驶员醉酒、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情形,李某某在自愿情况下主动拨打95510注销本次事故向我司的索赔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应转嫁我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道交法最高法相关解释相悖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南宫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4088.9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花费22349.97元,因原告提交的“南宫石良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货物名称记载不明,数额较大,时间距离太近,且原告未附相关处方以证明货物(中药)与原告治疗伤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无法认定。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营养和中医药治疗。原告在从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院后为减轻费用照南宫中医院处方在外抓药符合情理,所产生外购药费酌情支持50%即11175元为宜。原告主要在邢台市外医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1200元和救护车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车损和剩余医疗费合计69264元的80%即5541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3610元,实际再赔付3180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49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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