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淑云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申某某
申栓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孙淑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某祖父。
被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栓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申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10813133-6。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
原告孙某某、孙淑云、孙某某诉被告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栓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许,申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南桥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严书玲家路段时,与对向孙鹏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孙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孙某某、孙淑云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户主孙鹏,孙某某系孙鹏儿子。
3、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孙鹏与周琴2010年6月3日登记离婚。
4、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17时许,申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南桥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严书玲家路段时,与对向孙鹏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孙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孙鹏系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6、行唐县东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鹏父亲孙某某、母亲孙淑云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孙鹏于2013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女儿孙红已婚嫁。
7、行唐县东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鹏在2013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证明盖有行唐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印章。
被告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申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所有人申某某,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申某某B2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还得查验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证明,不能说明孙鹏年龄,无法对原告的赔偿进行计算,被告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孙鹏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鹏当场死亡。
被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6日17时许,申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南桥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严书玲家路段时,与对向孙鹏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孙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孙鹏系孙某某、孙淑云儿子,孙鹏于2010年6月3日与周琴登记离婚,孙鹏之子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孙鹏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自己投保交强险的半挂货车与孙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鹏当场死亡,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孙鹏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认为申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之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孙鹏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而给三原告带来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等计18139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孙淑云、孙某某人民币11万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自己投保交强险的半挂货车与孙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鹏当场死亡,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孙鹏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认为申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之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孙鹏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而给三原告带来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等计18139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孙淑云、孙某某人民币11万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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