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春某与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春某与被告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杜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9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之子杜海柱104000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了执行款等共计39800元,另向被告杜某某交付了现金9万元,让其转交其子杜海柱,至此原告就(2016)冀0209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后,又向原告孙春某执行10万元执行款,当原告孙春某向被告索要上述9万元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现金9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持有2013年12月23日由借款人孙春某、张静、张丽梅签字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收取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9万元,有借条为依据,故此款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应适用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原告称该款是偿还杜海柱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缺乏理据。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让被告转交的款项;第二、被告杜某某与杜海柱虽然是父子关系,但他们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杜某某收款并不等同于杜海柱收款;第三、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与张静、张丽梅共同向杜某某借款并给杜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单独向杜海柱借款并给杜海柱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一个借款是三人共同向杜某某借款,后一个借款是被告单独向杜海柱借款,显然借款的主体也不一致;第四、杜海柱与本案原告孙春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7月9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局于2016年8月8日冻结了本案原告存款账户,2016年12月17日,本案原告向执行局缴纳执行款、执行费、诉讼费39800元,2017年12月22日,执行局扣划本案原告账户存款10万元。而在2016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孙春某向被告杜某某还款9万元,如果此款是杜海柱案的执行款,那么原告就应当申请执行局依法解除对自己存款账户的冻结,执行局也不会在本案原告付清执行款的情况下,再扣划其存款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孙春某于2013年12月23日与张静、张丽梅共同向本案被告杜某某借款1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5日原告孙春某向本案被告杜某某之子杜海柱借款1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孙春某未能偿还其向杜海柱所借款项,杜海柱诉至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作出(2016)冀0209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孙春某偿还杜海柱借款10.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孙春某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杜海柱于2016年7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局冻结了原告孙春某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7日原告孙春某向执行局缴纳执行款、执行费、诉讼费共计3.98万元,2017年12月22日,执行局自原告银行账户扣划存款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孙春某向被告杜某某偿还现金9万元。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春某与张静、张丽梅共同向被告杜某某借款,与原告孙春某个人单独向杜海柱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孙春某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张静、张丽梅已还清被告杜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其向杜某某还款以及人民法院扣划孙春某银行账户存款,属分别偿还两笔不同的借款。原告孙春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款系偿��杜海柱,因此,被告杜某某收取其偿还的9万元,合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孙春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孙春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