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北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吉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虎,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四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冀立江、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满、原审被告枣强四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借据、收据中“借款人”及“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字体均为打印字体,枣强四联公司在“收款人”后公司名称上盖有公司公章,韩吉成在公司下签字确认,孙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按常理推断,在借据、收据下方共同签名且没有其他特别说明的系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断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某某仅是在借据上签字并未表明是“借款人”或是“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不能让签字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居然让孙某某承担借款责任。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推理”判案显然违背国家立法宗旨。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当庭陈述“我是通过保险业务认识的孙某某,后来她找我借钱,说将钱存入四联公司,利息高。这笔借款实际转入孙某某指定的卡号,孙某某说是公司的经理,故孙某某也是本案的借款人。”从王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孙某某让王某某将钱存入四联公司,也就是王某某明知借款人是四联公司。仅因为该笔借款转入孙某某指定的卡号,孙某某说是公司的经理,也就是说因为孙某某经办理这笔业务就诬告孙某某是借款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枣强四联公司业务流程图》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在该流程图上明确载明孙某某是“经办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孙某某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强四联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借款人是枣强四联公司,实际用款人是枣强四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吉成,孙某某仅是枣强四联公司的员工,涉案借款与孙某某无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枣强四联公司与孙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孙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枣强四联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交付后,枣强四联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已按月结息至2015年10月15日,至今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付利息,多次催要无果成诉。庭审中原告称四联公司与孙某某系共同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枣强四联公司以投资为名通过孙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3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1.5%按月付清,并出具保证函、借据、收据。借款交付后,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枣强四联公司2014年11月25日成立,原法人代表韩吉成;枣强四联公司2015年4月15日起变更孙某某为四联公司股东、经理、董事和法人代表;到2016年3月1日,枣强四联公司变更孙某某不再担任法人代表,仍作为股东并任监事;2016年5月31日枣强四联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韩吉成并由其独资控股,孙某某任财务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枣强四联公司向王某某借款13万元,约定了以分红名义给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收条、保证函。枣强四联公司对本案欠付本息的事实没有争议,同意王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以上查明之事实,案涉借据、收据右下方有孙某某签字捺印和枣强四联公司公章,按常理推断在借据、收据下方共同签名且没有其他特别说明的应系共同借款人。孙某某和枣强四联公司虽称款项用于枣强四联公司经营,由韩吉成支配,并非孙某某使用,但孙某某在案涉借款后二个月即成为四联公司股东、经理、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享有股东利益,其为公司利益向他人借款符合情理。孙某某提出给王某某的枣强四联公司业务流程图中,其在经办人处签字表示自己的经办人身份,但该流程图不是借款合约,应系枣强四联公司内部约束分工,不具有约束出借人的效力,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孙某某关于签字未注明身份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本案原告诉其承担借款责任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枣强四联公司庭审中确认,保证函仅是以借款为目的向王某某出具的投资保证。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仅作为借款经办人在借据、收据上签字的情况下,王某某要求孙某某与四联公司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故,王某某要求枣强四联公司与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1.5%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借据、收条的借款人处,与枣强四联公司并排签字、签章,没有标注“经办人”身份,王某某作为出借人有理由认为孙某某属于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孙某某虽辩称《枣强四联公司业务流程图》载明其经办人身份,但该流程图仅是枣强四联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内部工作分工,对外不产生约束效力。枣强四联公司与韩吉成表示自愿偿还剩余全部涉案借款,但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孙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孙某某提出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孟祥东

书记员:安厚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