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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春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棉纱款人民币2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棉纱款人民币30万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6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拖欠款顶。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方诱骗被告出具欠条,双方根本不存在棉纱交易事实,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王某某欠孙春某棉纱款叁拾万元2018.6.15号”;出示微信转账3000元的记录,证实被告已还款3000元。被告方质证:认可欠条确实是被告书写,但与双方所经营的业务不吻合,原告方并不经营棉纱,需要原告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进一步举证。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出示被告手机中微信转账零钱明细证实被告微信转账中没有这一项支出。原告称被告是卖棉纱的,被告从原告住所东方明珠小区拿走30万元现金,之前被告曾说借原告30万元现金,当时打的是棉纱款的欠条,被告承诺如果不能还钱就用棉纱款抵账,欠条是在原告车上打的,原告出示手机中东方明珠小区监控视频截图(原告称庭下3日提交纸质版,但未提交)证实。被告称原告与被告关系比较好,因其厂里用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承诺可以给被告借30万元,被告当时从高阳电视塔下找的原告从原告车上见的面,被告当时给原告打了该条,原告答应被告第二天给原告钱,但是第二天也没给。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棉纱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并非欠原告棉纱款,而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仅凭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不足以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故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被告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被告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7月7日给原告发的三条短信、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对话、高阳县公安局的高公(刑)受案字(2018)0650号受案登记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真实性无异议,三条短信原告均没有收到,短信对话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受案登记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直接关系,本案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春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棉纱款29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孙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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