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春权,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彪,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陈颖,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周东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来��职员。
原告孙春权诉被告刘彪、陈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靳平,被告刘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孙春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56.85元、护理费22618.8元(125.66元×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200元(100元×112天)、残疾赔偿金109835.94元(26530.42元×18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1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90421.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刘彪驾驶吉JCEX**号轿车,在松原大路南侧青砖路面六大厨门前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孙春权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后转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共住院82天。经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住院及鉴定伤残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花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彪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手中持有一枚1752.68元的门诊票据,其中1252.68元是我为原告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另外500元是原告家属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刘彪驾驶吉JCE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按照正规医疗费票据赔付;护理费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等级赔付;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等级系数应该按照21%计算;精神损失费同意给付80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权无责任;2.刘彪驾驶的吉JCEX**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伤后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一级护理,花住院医疗费4280.57元,救护车费200元,门诊检查费1752.68元(其中刘彪垫付1252.68元,原告自行支付500元)。次日,原告转入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二级护理全程,花住院医疗费14876.85元。人寿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诉前,经原告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春权因交通事故伤致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胸腰部后凸畸形,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踝关节功能受限明显,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刘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做鉴定时其并未参与,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出院后护理天数、营养期、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春权出院后护理期为10日,出院后营养期为30日,无需继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彪驾驶的吉JCE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彪虽然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等级系数本院按照3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300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保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本院保护500元。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110.1元、护理费11686.38元(125.66元×1天×2人+125.66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残疾赔偿金100284.99元(26530.42元×18年��21%)、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62581.47元。以上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61328.79元,给付刘彪1252.68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51328.79元。被告刘彪、陈颖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春权赔偿款151328.79元。二、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彪1252.68元。三、被告刘彪、陈颖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梅
书记员: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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