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高新发
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发。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辉、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以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月息12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1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4日,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以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月息12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1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4日,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承担。
审判长:吕军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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