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春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孙春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15日之前已经结算的利息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本村人张永田介绍,被告以月息2分的承诺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的女婿张国春借款本金10,000元(实际该款是原告的,由张国春交给的被告),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五笔共计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经对之前50,000元的本金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16,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只对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利息16,000元的欠据。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6月10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7年9月18日偿还利息2,000元,余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庭审时,原告将请求的利息数额变更为13,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孙春城借款共计50,000元,分别在2010年9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2月7日通过原告的女婿张国春借款10,000元、2011年2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11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某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利息1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利息16,000元的欠据。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2017年9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13,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原告孙春城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春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孙春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孙春城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春城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3,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且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春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孙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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