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术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王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雇佣其为被告张某租赁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发盖子村的厂房穿线,在登高穿线过程中因被告王建军扶梯不稳使原告自5米高的梯子上坠落,致使原告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49523.9元,救护车费1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合计56103.91元。因原告仍需进行治疗及二次手术,但原告已无资金继续垫付医药费,为了继续治疗,原告只能先期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对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符合进行伤残鉴定后一并进行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5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救护车费17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103.91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经常一起干活,有活儿相互介绍,事发时其不在现场,故事发现场的一些情况其并不清楚。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活儿干完后只是其给被告张某某钱,证明其与张某某是承揽关系。二、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此伤害原告自己亦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王建军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原告受伤是王建军没有扶好梯子导致的。总之,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建军辩称,其主要负责穿管,事发时,正在地面给原告穿管,根本没有扶梯子,距离梯子一米多远。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受被告张某某指派,前往被告张某租赁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发盖子村的厂房处穿线,原告负责在扶梯上穿线,被告王建军负责在地面处穿线、递线,在穿线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移动扶梯上坠落,先被送往燕郊二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又至燕郊卫生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分别至燕郊京东中美医院换药及北京市周志明中医骨伤诊所接受治疗。
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在燕郊二三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受伤日期和所受伤害情况;二、北京市周志明中医骨伤诊所治疗的票据,证明花费1180元;三、京东中美医院治疗费用票据,证明在二三医院住院期间至京东中美医院换药所支出的费用;四、燕郊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燕郊卫生院接受手术治疗及费用支出、住院天数;五、燕郊二三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去其他医院就医的支出。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住院天数应为41天,原告所出示的相关费用支出应向法庭提交正规发票,对于证据五的救护车费用属于扩大支出,原告应选择在原来医院治疗,另外,对于挂号费不应属于医疗费。
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一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2150元,按一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是原告家属自住所地至医院的交通费用支出,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票据。被告对上述主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予以认可,但住院天数应按照41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本人入院、出院、后续复查次数计算,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不应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将所租赁厂房的穿线工作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寻找劳动者并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并且工资的结算方式亦由被告张某向张某某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负责给其寻找的劳动者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而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和被告王建军之间则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登高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军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对于原告以下主张应予维护:一、医疗费47126.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43天,应为50元/天×43天=2150元;三、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天×43天=860元;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多次复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0336.5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60%,即50336.56元×60%=30201.936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40%的责任,即20134.624元。对于救护车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其中的60%,即人民币30201.93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1元(已预交),被告张某某负担167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徐枫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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