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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华诉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春华
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王同金

原告孙春华。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
原告孙春华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孙春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营养时间只能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停车费合法性有问题,现在都不收停车费,护理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郭某某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21天,护理用品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标准应参照餐饮行业标准。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郭某某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20128.0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时限90天为法医鉴定结论并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标准2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后期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778.0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时间70天,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护理费为5509.67元(28729元/年÷365×70天);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21天,原告的职业为厨师,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餐饮业标准28678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9506.95元(28678元/年÷365×121天);4、交通费,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罗家英、儿子孙昊哲)14485.3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81405.92元。(三)财产项目:1、修理费80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清障费10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0元。(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14083.94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405.9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92305.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险限额的19778.02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郭某某承担70%即15244.61元。虽然被告郭某某购买了商业险,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郭某某持有的C3驾驶证不能驾驶本案中的鄂E×××××号小型轿车,故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垫付的款项19910.02元,冲抵其应赔偿给原告的15244.61元后,剩余4665.41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2305.92元,原告已取得被告郭某某多支付的4665.41元,保险公司作为履行交强险替代义务的一方,该款项应冲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冲抵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7640.51元。被告郭某某的车辆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640.51元。
二、驳回原告孙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元,原告孙春华负担137.7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20128.0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时限90天为法医鉴定结论并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标准2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后期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778.0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时间70天,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护理费为5509.67元(28729元/年÷365×70天);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21天,原告的职业为厨师,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餐饮业标准28678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9506.95元(28678元/年÷365×121天);4、交通费,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罗家英、儿子孙昊哲)14485.3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81405.92元。(三)财产项目:1、修理费80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清障费10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0元。(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14083.94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405.9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92305.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险限额的19778.02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郭某某承担70%即15244.61元。虽然被告郭某某购买了商业险,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郭某某持有的C3驾驶证不能驾驶本案中的鄂E×××××号小型轿车,故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垫付的款项19910.02元,冲抵其应赔偿给原告的15244.61元后,剩余4665.41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2305.92元,原告已取得被告郭某某多支付的4665.41元,保险公司作为履行交强险替代义务的一方,该款项应冲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冲抵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7640.51元。被告郭某某的车辆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640.51元。
二、驳回原告孙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元,原告孙春华负担137.7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21.30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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