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春华等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春华
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刘彦滨
刘某某

原告孙春华,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彦滨,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孙春华、刘彦滨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华委托代理人姚源军,原告刘彦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二次到庭参加诉讼,一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春华、刘彦滨与刘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孙春华、刘彦滨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委托书》真实、有效。刘某某依照《委托书》办理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将依委托事项所得价款返还孙春华、刘彦滨。孙春华、刘彦滨自认刘某某代其偿还欠款并垫付款共计520,000元,故此款应从卖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孙春华、刘彦滨要求刘某某返还卖房款808,93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孙春华、刘彦滨主张刘某某给付因其过错给孙春华、刘彦滨造成的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为刘彦滨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春华、刘彦滨卖房款288,933.75元;
二、驳回原告孙春华、刘彦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9元(原告孙春华已预交),由原告孙春华、刘彦滨负担7,0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634元,此款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春华、刘彦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春华、刘彦滨与刘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孙春华、刘彦滨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委托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委托书》真实、有效。刘某某依照《委托书》办理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将依委托事项所得价款返还孙春华、刘彦滨。孙春华、刘彦滨自认刘某某代其偿还欠款并垫付款共计520,000元,故此款应从卖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孙春华、刘彦滨要求刘某某返还卖房款808,93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孙春华、刘彦滨主张刘某某给付因其过错给孙春华、刘彦滨造成的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为刘彦滨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春华、刘彦滨卖房款288,933.75元;
二、驳回原告孙春华、刘彦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9元(原告孙春华已预交),由原告孙春华、刘彦滨负担7,0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634元,此款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春华、刘彦滨。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庞志莹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孟凡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