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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
地址: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业科技园8号楼10层。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亮,被告永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孙某某将保险费经中誉保险代理交于被告永某财险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永某财险出具保险单号为xxxx66保险单。该份保险单载明收费时间为2016年8月4日,生成保单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签单日期为2016年8月4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2015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支付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8月4日将交强险保费通过保险代理交付被告永某财险,同时出具了行驶证、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保单,被告永某财险收取保费并查看原告的投保材料后于当日向其出具交强险保险单,而原告孙某某的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进行续保,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过错的,被告永某财险应以原告孙某某上年度交强险截止日期为起点为原告孙某某进行续保,而被告永城财险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时间上与原告应投保的截止时间高度相似却出现10天的误差,显然是被告永某财险在出具保单时出现日期书写错误所致,其出具保单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应为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主张符合客观情况以及投保交强险的惯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保单的系保险代理公司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应由该代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对于员工的归属问题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因此来对抗投保人,其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加盖的系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印章,保险人应为被告永某财险,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某财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肖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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