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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翻鞍寨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生,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建施工协议书。
合同约定:原告采用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基础开槽及回填地面、砌体等建筑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的承包价格的计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设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土建施工增补协议书,协议中又增加了设备基础、设备基础墙等工程,同时约定了承包价格的计算方式。
2015年1月完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被告验收合格。
本工程经计算总价款为161987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43000元,尚欠原告376873.5元。
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6873.5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90449.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
但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不是被告不给付工程款,因一些工程项目没有进行验收,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增补协议”。
证据三、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9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作量均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四、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为税务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依协议已完成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当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三、2015年5月15日四份完工证明及2014年10月20日1份完工证明无异议,其余完工证明有异议,因没有建设单位负责人验收合格的签字。
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以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及《土建施工增补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在本案中所持之抗辩理由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就剩余工程款积极给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7687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76873.5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书》及《土建施工增补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在本案中所持之抗辩理由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就剩余工程款积极给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7687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76873.5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唐某飞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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