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果利福(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
张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高文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果利福、张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高文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根据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由县政府已批准其使用宅基地的证明,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本院不应受理,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根据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由县政府已批准其使用宅基地的证明,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本院不应受理,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震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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