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四川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某县中心南路57号。负责人:马某某。被告:四川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赛云台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兰成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9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石材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截止2015年10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材货款10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3日前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四川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兰成碧系被告四川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其股东出资额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四川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四川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成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退还孙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唐珍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