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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中医院医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4月20日,汉族,林口铁路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4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月利率2%),本息合计9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是朋友关系。
2014年6月28日,被告同其丈夫贾宝全(2016年6月16日死亡)因家庭急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息5分,到当年8月28日两个月利息为6000元,当日被告丈夫贾宝全给原告出具了欠人民币66000元的欠据。
当年8月28日被告及其丈夫贾宝全没有偿还本利,原告索要后贾宝全于当年10月31日在原欠据上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75000元写在原欠据上并签名确认,当时被告也在场。
该借款是被告与贾宝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共同生活所欠,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具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被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共同拖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的丈夫贾宝全出具的欠据,欠据上有被告丈夫贾宝全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因此,原告与贾宝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刘某某与贾宝全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贾宝全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4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上书写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每月5分利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分利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8400元,本息合计9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被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共同拖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的丈夫贾宝全出具的欠据,欠据上有被告丈夫贾宝全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因此,原告与贾宝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刘某某与贾宝全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贾宝全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4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上书写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每月5分利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分利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8400元,本息合计9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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