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农民。
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荆州开发区澎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彦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孙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王某某、被告中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西部公司承建河北俊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位于望都县××北的施工工程,王金胜为公司副总经理,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高少强为公司施工现场资料员,负责记工等事务。原告及其雇佣的冯卫抗等8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中西部公司对王某某的聘书复印件、李木立书面证言、孙宣博、刘金龙、冯卫抗书面证言、冯卫抗当庭证言、安全教育卡、安全考试试卷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主张其工资共计112200元,其提供了被告王某某签字的记工及费用记账条,载明340×330=112200元,330中260元为每天的工人工资,剩余的为车票、辅材等其他开销,340为工人共计的出工数。该价格和工数为原告自己确定和计算,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二被告对该记账条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称其不识字,在该条上签字只证明原告在该工程干过活,不证明工资是多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中西部公司承建的河北俊平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位于望都县××北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中西部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每天330元,但因其为自己确定,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确实为被告中西部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9.3元计算。关于原告及其雇佣的7人的出工工数,原告记录为340,被告不予认可,其公司高少强记录出工数但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出工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西部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资37162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明某工人工资271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明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孙明某承担1933元(已交纳),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承担6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淑芳 审 判 员 赵学骞 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
书记员: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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