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东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谷会生、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暂定5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费用121956.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鸿翔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谷会生,被告谷会生又将其中的房屋彩钢顶棚工程交由原告孙某某完成。在此期间,二被告均未给原告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用品,亦未对原告采取劳动保护措施。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2.5米的高空坠地,伤及腰部、臀部,当即不能站立行走,被送至怀来县医院就诊。经过35天的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骨盆骨折累及髋臼;左侧骶骨翼多发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双下肢静脉曲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2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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