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至清偿本金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25000元,言明用期2个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确躲而不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明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孙明某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欠到孙某某现金25000元,借款人孙明某,2016年5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海花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就该口头约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的义务后,被告孙明某依法应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逾期利息应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孙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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