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孙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赵钢,总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孙某某、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8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6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同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原告驾驶的晋B/×××××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本事故经阳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贵任。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为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也没有说驶离现场不赔偿。我回家后发现车被挂了一下,到交警队联系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我共给原告垫付67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0元。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5910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9102元,证据:票据8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7.5元病例工本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出院后产生的门珍费用,没有关联性,公司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认定为59102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1900元。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9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营养费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2700元)。
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人护理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每天100元,认可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6.误工费1640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536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12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非农业户口本。被告不认可误工费标准,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误工,同时不认可误工天数,应当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故其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即:28249元/365天×212天=16407.6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70元,票据32张,从阳原到大同救护车750元,其他系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阳原,去大同就医,属于扩大损失,对救护车费不认可,其他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伤,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8、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498元,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10级伤残,证据:鉴定报告和非农业户口本。被告河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评定伤残时未做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影响,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孙某某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其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商业险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2200元,证据: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其被保险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并且也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驶离现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孙某某系驶离现场,故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河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支付的67000元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被告孙某某认为有原告亲戚打的条子,是垫付款,不是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亲戚给被告打的收条,并未说明是赔偿款,被告孙某某也不认可是赔偿款,故应认定为是垫付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6277.6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3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85905.6元,剩余原告的损失60372元,由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260.4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6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9590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2260.4元,二项共计138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8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32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