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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何某诉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荣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何某、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山,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汪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条》写明:“今有孙某某和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愿以行车执照、身份证、工资证明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车归李某某所有。借款期限半年,如借款人不能到期还款,担保人愿以座落在灯塔市兆麟街兴民路56号,东方二十一红网网吧作为偿还。担保人何某愿意承担伍万元借款。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汪某。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借条》下部复印有汪某身份证,背面复印有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何某的身份证并有被告何某的签名及摁指印。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的签字均为被告孙某某、汪某本人签字。原告李某某实际给付被告孙某某借款142,500元,被告王某某代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孙某某的还款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42,500元,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实际借款数额为142,500元。原告李某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利,被告孙某某陈述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让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孙某某要求偿还借款一事,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过被告孙某某偿还的1.5万元利息,应视为被告孙某某已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因此被告孙某某还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7,500元。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汪某时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故被告汪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何某提出的其是为本案借款作见证而不是提供担保一事,其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明知《借条》正文写明“担保人何某愿意承担伍万元借款”,仍在《借条》背面复印其身份证并签名和摁指印,应视为对此约定的认可,且未与原告李某某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其还过被告王某某47,500元一事,除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到的1.5万元外,其余欠款因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某承担5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700元(均原告李某某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1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均属违约。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已还款5.5万元一节,因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到1.5万元,其余4万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偿还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何某提出的自己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人何某愿意承担伍万元借款”,且何某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此,应视为何某自愿承担伍万元的担保责任,现上诉人何某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何某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612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玉峰 审判员 刘继鹏

书记员:杨延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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