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系原告孙某某之父。
被告:徐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安徽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横港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办公室*楼。
法定代表人:潘红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明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兵兵、被告安徽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被告祥泰公司申请追加张明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并通知张明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徐兵兵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良,被告祥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方忠宏,第三人张明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徐兵兵与被告祥泰公司就“宁双顺609”轮(现“祥泰528”轮)的转让行为及买卖合同;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兵兵买卖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徐兵兵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徐兵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1月,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获得被告徐兵兵于2013年3月将其所有的“宁双顺609”轮以买卖的方式转移到被告祥泰公司名下的相关资料,并因被告徐兵兵涉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裁定查封该船舶。后经原告孙某某查证,被告徐兵兵的上述船舶一直由其父母营运,被告祥泰公司也无法提供支付对价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徐兵兵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在诉讼前将自有船舶转移至被告祥泰公司名下,两被告的行为系规避执行行为。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徐兵兵未应诉答辩。
被告祥泰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8日,2014年3月26日两份判决的作出时间均在购买船舶行为发生之后,被告祥泰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购买涉案船舶,于2013年4月9日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行为均发生在判决之前,因此不属于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的行为。被告祥泰公司对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徐兵兵之前的债务不知情,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被告祥泰公司与第三人张明义合伙买船,第三人张明义支付了258万,被告祥泰公司支付了142万,其中包括1万元的服务费,购船款合计400万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徐兵兵。且被告祥泰公司与第三人张明义口头约定被告祥泰公司份额为35%、第三人张明义份额为65%,盈利五五分成。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存在瑕疵,两份判决中将本案案由均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其没有管辖权,因此也不具有海事保全权利。被告祥泰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取得船舶所有权,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裁定书不能保全案外人财产,该保全裁定导致船舶无法转移过户,造成被告祥泰公司与第三人张明义的损失。
第三人张明义支持被告祥泰公司答辩意见,并作如下陈述:第三人张明义应被告徐兵兵的要求,于2013年2月28日、3月1日共支付258万元,此款应当作为与被告祥泰公司的共同购船款。其中110多万元用于船舶抵押权的解除,该款虽然未在交易合同中体现,但不否认第三人张明义此支付行为的预付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要求,第三人张明义与被告祥泰公司可以口头约定船舶共有。被告祥泰公司与第三人张明义约定出售船舶,与案外人陶广林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在过户时发现船舶被保全,事后案外人陶广林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书也认定了第三人张明义作为船舶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地位,据此,可以说明第三人张明义对涉案船舶享有物权。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高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徐兵兵享有巨额债权,该债权额大于本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原告孙某某自2012年起就对被告徐兵兵提起诉讼,被告徐兵兵自知身负巨额债务,在诉讼期间转让案涉船舶,是恶意逃债行为。
2、证人马某、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祥泰公司和被告徐兵兵在船舶交易合同中约定的“钱货两讫”虚假。
3、被告祥泰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祥泰公司和第三人张明义所述双方对涉案船舶共有的主张与登记情况不符,船舶登记内容否定了船舶共有。
4、船舶交易合同、船舶成交证明、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兵兵和被告祥泰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船舶交易合同的约定“钱货两讫”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签订时,既没有付款,也没有交船;所有材料均没有涉及第三人张明义,亦没有第三人张明义的名字,被告祥泰公司和第三人张明义所述的共有涉案船舶主张与登记情况不符,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
5、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执字第63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高执字第6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兵兵和被告祥泰公司转让涉案船舶的行为对原告孙某某债权造成严重损害,涉案船舶被查封后不得转让,第三人张明义转让涉案船舶的行为违法,原告孙某某从知道两被告之间的船舶转让行为到提起撤销权诉讼系在法定时效内。
6、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虽然被撤销,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明。事实包括:至案涉船舶解除抵押时,未清偿抵押贷款仅为115万余元,而不是被告祥泰公司及第三人张明义当时所称的抵押贷款280万元。直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祥泰公司才支付141万元给被告徐兵兵;被告祥泰公司与被告徐兵兵签订船舶交易合同时,未支付购船款;变更登记后的船舶所有权人是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不是船舶共有人。
被告祥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六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执行人系被告徐兵兵,裁定查封被告祥泰公司财产违法,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应参考移送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张明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祥泰公司一致。
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船舶交易合同及成交证明一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祥泰公司通过交易市场购买涉案船舶,并于2013年3月8日取得船舶所有权,涉案船舶抵押权于2013年3月5日注销。
2、张明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被告徐兵兵为了偿还债务要求向第三人张明义出卖涉案船舶,第三人张明义因缺乏货源而与被告祥泰公司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涉案船舶,第三人张明义在签约前向被告徐兵兵先期支付了258万元并将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后由被告祥泰公司支付了余款141万元,共同履行了向原告徐兵兵支付400万元购船款义务。
3、2013年2月28日的转账凭证四份(张明义转给徐兵兵),陈爱菊银行流水单一份,2013年2月28日的转账凭证一份(张明义转账给陈爱菊50万)及陈爱菊转到徐兵兵贷款账户的凭证三份、2013年3月1日的转账凭证一份(张明义转账给陈爱菊69万元)及陈爱菊转到徐兵兵贷款账户的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转账139万给被告徐兵兵,用于清偿被告徐兵兵欠他人的其他债务;2013年2月28日、3月1日,第三人张明义分别转给被告徐兵兵指定的收款人陈爱菊账户50万元、69万元,陈爱菊将上述款项用于清偿涉案船舶抵押贷款。以上款项合计258万元。
4、陈爱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明义转给陈爱菊119万款项是代被告徐兵兵收取的购买涉案船舶款项;前述证据相印证,该119万被陈爱菊用于偿还银行抵押贷款。
5、2013年5月10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祥泰公司将剩余购船款计141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徐兵兵。
6、2013年11月18日的船舶交易合同,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收条、补充协议、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张明义与被告祥泰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共有人与案外人陶广林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并于2014年1月20日收取了160万元购船款(含前期支付的10万元定金),另第三人张明义还作为涉案船舶共有人收取过案外人陶广林、马源松支付的船舶使用费5万元,均得到了被告祥泰公司的认可,第三人张明义行使了作为涉案船舶共有人之一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支配权能;第三人张明义与案外人陶广林、马源松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武汉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民事判决,客观表述了被告祥泰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认可其与第三人张明义共有涉案船舶。
原告孙某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张明义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说明内容中关于258万元的用途与法院调取证据矛盾,关于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共同购买案涉船舶的陈述缺少相应文件印证;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亦无法证明第三人张明义向被告徐兵兵支付款项系购船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人陈爱菊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少银行盖章回单;对证据6中船舶交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张明义无权处分案涉船舶,且认为该证据系事后形成,对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收条、补充协议、协议、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张明义以船舶所有权人的名义与其他人进行的任何行为与本案均无关联,且从以上证据反映的诉讼开始时间、诉讼对抗程度来看,怀疑第三人张明义进行的诉讼是有意为本案诉讼制造障碍。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在南京市高淳区法院审理的(2014)高民初字第1739号案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为真实意思表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事实为第三人张明义和被告祥泰公司共同购买被告徐兵兵所有的“宁双顺609”轮是否真实。本院结合双方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739号案开庭笔录和本院(2016)鄂7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
当事人可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依据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庭审笔录和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徐兵兵和第三人张明义均认可转让“宁双顺609”轮是出于双方自愿,第三人张明义向被告徐兵兵转账139万元,向陈爱菊转款119万元属实。陈爱菊以张明义转账的139万元为被告徐兵兵提前还清“宁双顺609”轮全部抵押贷款本息,从日常情理来看,如张明义仅是借款给被告徐兵兵或向其偿还债务,可以直接向其转账,无须专门另行向陈爱菊转款用以船舶解押。因此,不能因被告徐兵兵和第三人张明义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当然认定张明义转款给被告徐兵兵和陈爱菊是向被告徐兵兵借款或偿还债务行为,而否定其系支付购船款的行为。涉案船舶在转让时,尚有银行抵押贷款110余万元未清偿,被告徐兵兵及第三人张明义均确认后者支付的258万元购船款中有119万元用于清偿银行抵押贷款,符合当前船舶买卖市场中对于尚有抵押权未解除的船舶买卖的习惯做法。
虽然被告祥泰公司与第三人张明义没有签订购买“宁双顺609”轮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祥泰公司对第三人张明义联系其共同购买涉案船舶,第三人张明义向被告徐兵兵共计支付购船款25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本院(2016)鄂72民初201号案的诉讼中,被告祥泰公司对第三人张明义将“祥泰528”轮出卖给案外人陶广林、马源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祥泰52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未登记为共有人,而否定其对“祥泰528”轮实际享有的共有权利。
尽管2013年3月8日两被告就“宁双顺609”轮转让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中未标明第三人张明义此前已付258万元购船款,存在某些不规范。但被告徐兵兵在被告祥泰公司支付141万元购船款后,并未要求被告祥泰公司继续支付余下购船款,表明其认可第三人张明义已付258万元购船款的事实。因此,不能因双方《船舶交易合同》中存有一定的瑕疵而据此认定张明义付给被告徐兵兵的258万元不是购船款。
综上,虽然本案被告徐兵兵和第三人张明义就涉案船舶的转让未签订书面协议,两被告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未标明第三人张明义已付258万元购船款,存在某些不规范或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其诉讼主张。在原告孙某某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三人张明义付给被告徐兵兵的258万元是预付的购船款,被告祥泰公司和第三人张明义共同购买了涉案“宁双顺609”轮。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宁双顺609”轮(现“祥泰528”轮)系被告徐兵兵个人投资建造。2010年11月8日,被告徐兵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高淳工行”)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向高淳工行借款280万元,受偿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同日,被告徐兵兵将涉案船舶抵押给高淳工行,双方在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登记,高淳工行于2010年11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280万元。
2013年2月,被告徐兵兵为偿还债务,要求将其所有的“宁双顺609”轮卖给第三人张明义。第三人张明义考虑独自购买船舶资金不足,也缺乏稳定货源,联系被告祥泰公司共同购买。同年2月28日,第三人张明义分四笔向被告徐兵兵银行卡转账共计139万元,分三笔向被告徐兵兵指定的收款人陈爱菊转款共计50万元。当日,陈爱菊用该款向高淳工行归还被告徐兵兵所属“宁双顺609”轮贷款本金400924.21元、利息35326.45元。3月1日,第三人张明义又向陈爱菊转款69万元,陈爱菊亦在当日以该款归还“宁双顺609”轮尚欠高淳工行贷款本金749524.01元、利息1664.57元,提前还清了“宁双顺609”轮全部抵押贷款本息。3月8日,被告徐兵兵与被告祥泰公司通过南京市船舶交易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交易合同》,双方商定被告徐兵兵将“宁双顺609”轮以成交金额400万元转让给被告祥泰公司,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6日在南京交接,钱货两讫。同日,双方签署了船舶成交证明,南京市船舶交易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祥泰公司开具了22000元船舶服务费发票。3月13日,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出具了“宁双顺609”轮注销登记证明。其后,被告祥泰公司更改船名为“祥泰528”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申办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5月10日,被告祥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将141万元购船款支付给被告徐兵兵。
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张明义经芜湖市罗西船舶交易所中介与案外人陶广林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张明义将“祥泰528”轮以4258000元卖给陶广林。当日,陶广林向张明义支付了购船定金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张明义与陶广林的合伙购买人马源松就购船款支付和船舶交付签订协议,张明义收取了陶广林支付的首期购船款160万元(含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张明义于同年2月24日交付“祥泰528”轮。因“祥泰528”轮所有权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月24日,张明义与马源松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祥泰528”轮所涉纠纷未解决前由马源松经营,如该轮扣押、查封严重影响正常经营,马源松放弃购买该轮,只支付船舶使用费,张明义无条件返还首期购船款160万元及利息;如所涉纠纷顺利解决,双方按原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由于“祥泰528”轮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14日,陶广林和马源松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对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及相关协议,返还已付购船款及利息。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72民初201号判决,确认解除双方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并判令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共同返还相应购船款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2013年7月8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徐兵兵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381号判决,判令被告徐兵兵支付借款256万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徐兵兵涉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高执字第637-1号裁定,并于同年2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祥泰公司名下“祥泰528”轮所有权,禁止海事部门为该轮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孙某某行使撤销权须证明其对被告徐兵兵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必须在被告徐兵兵处分“宁双顺609”轮行为前已有效存在;被告徐兵兵处分该轮行为有害于其债权;被告徐兵兵与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有主观上的恶意。
本案原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徐兵兵的债权人,在规定一年时间内提起了撤销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徐兵兵享有的债权系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1381号判决确认,而被告徐兵兵处分“宁双顺609”轮发生在2013年3月8日,即原告孙某某的债权形成在其主张撤销的行为之后。不能因原告孙某某债权暂时未实现,进而认定被告徐兵兵转让船舶系有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徐兵兵转让“宁双顺609”轮收取了相应对价400万元,并非无偿转让,该售价是否构成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原告孙某某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相关的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徐兵兵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因此,被告徐兵兵转让“宁双顺609”轮是合法处置固定资产行为,未导致其财产减少,不构成有害于原告孙某某债权的逃债行为。原告孙某某没有证明被告祥泰公司和第三人张明义知晓被告徐兵兵欠付其款项,而主观故意配合被告徐兵兵受让“宁双顺609”轮,以达到逃避对该轮执行的目的。故,被告祥泰公司、第三人张明义与被告徐兵兵之间转让船舶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最后,被告祥泰公司和第三人张明义购买涉案船舶后将该轮再次出卖并获得利润其再次转卖价格高于购买价格,差价即利润,其通过公开市场与案外人陶广林等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履约,因涉案船舶被采取保全措施而无法变更所有权后,案外人陶广林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均可认定被告祥泰公司和第三人张明义购买涉案船舶系商业行为,而非为配合被告徐兵兵逃避执行。
综上,涉案“宁双顺609”轮为被告徐兵兵所有,其有权处置该轮。被告徐兵兵转让该轮收取了合同约定的对价,该价格不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其转让船舶属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依法有效。且转让该轮没有使被告徐兵兵财产减少,不影响对原告孙某某债权的清偿,不构成对原告孙某某债权的侵害,且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原告孙某某本应及时在涉案船舶转让前对该轮采取保全措施,或在船舶转让后对被告徐兵兵收取的购船款等财产进行保全,以实现其债权,但其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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