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孙明某从事动物饲料销售,杨某某从事狐狸、貉子养殖,从2010年起,杨某某多次从孙明某处购买饲料,结算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未结算。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孙明某认为杨某某2013年以前欠饲料款6977元,2013年至2014年又欠25022元,共计欠饲料款35932元;杨某某认为自己每到年末出售狐狸、貉子后,都会将拖欠的饲料款结清,之前几年的欠账早就结清了,现在只欠359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孙明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孙明某与杨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孙明某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杨某某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孙明某、杨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孙明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尚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拖欠饲料款数额的确定,双方争议较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孙明某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孙明某主张杨某某拖欠饲料款35932元,但提供的证据记账流水单只是孙明某自己书写记录,没有杨某某的签字或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孙明某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无法确定录制时间,在录音内容上除孙明某自己主张的数额外,杨某某并未进行确认,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欠款的准确数额;孙明某提交的两位证人参与调解的证词,也只能证明两人参加了调解工作,但对欠款的具体数额均未明确说明。除孙明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外,从当地饲料交易习惯上,孙明某作为经营十多年饲料销售的经营者,对送货收货、如何结算,应有自己的方式方法,但本案中孙明某多年多次给杨某某送货,杨某某却没有在孙明某的送货或收货凭证上留下任何签字确认的现象明显不合常理。同时按当地饲料买卖结算习惯,狐狸、貉子年末出售后,均会对以前拖欠的饲料款进行结算,对已经结清的收回单据凭证,对尚欠的款项出具欠款凭条,但本案中孙明某、杨某某之间买卖时间跨度达五、六年之久,多年交易却没能提供按年或定期的结算对账凭证,明显与当地交易习惯不符,孙明某也未对以上违背当地交易习惯的现象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综上分析,孙明某就杨某某拖欠饲料款的具体数额,除以上证据辅助证明外,没有直接、准确、有效、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孙明某要求杨某某给付35932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认可的尚欠孙明某3590元饲料款,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孙明某。遂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明某饲料款3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孙明某负担314.1元,杨某某负担3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明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系上诉人雇佣人员,拟证明:给杨某某送饲料的钱款未付,最后一次送货,孙明某说老是垫钱垫不起了,当时欠了大概36000元左右,送饲料时路过要过账,不记得他给过,送料时没有打过欠条,他们各自记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言不认可,理由是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二审时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持怀疑态度,另外证人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他没有给被上诉人全面的送货,只送了一两次,再有他也没有跟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过账。我方在上诉人要账时已将全部款项结清了,只是差了3590元,给打的欠条,该证人证言有明显的虚假性,提请法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另,上诉人申请对其一审时提交的音像资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音像资料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累计拖欠其饲料款35932元,但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按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判令其偿还欠款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孙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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