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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某、孙某某与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明某
孙某某
孙某某
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孙丽梅

原告:孙明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孙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火斗山乡火斗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河北省隆化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孙明某、孙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原告孙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鑫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孙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明某、孙某某与被告鑫利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孙明某、孙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鑫利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返还1.9亩土地、恢复土地,被告鑫利源公司同意,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孙明某、孙某某要求被告鑫利源公司给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经济损失72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计算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应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租金每亩每年12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孙明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为45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明某、孙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
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前返还占用原告孙明某、孙某某的土地,并将土地恢复为耕地。
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00元;
驳回原告孙明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明某、孙某某与被告鑫利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孙明某、孙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鑫利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返还1.9亩土地、恢复土地,被告鑫利源公司同意,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孙明某、孙某某要求被告鑫利源公司给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经济损失72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计算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应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租金每亩每年12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孙明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为45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明某、孙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
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前返还占用原告孙明某、孙某某的土地,并将土地恢复为耕地。
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00元;
驳回原告孙明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张立新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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